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挂名持股是否构成受贿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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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案例启示: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及参与程度如何,其行为均视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由于共同受贿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因此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挂名股东帮助受贿的行为就应当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基本案情]2007年初,某石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找到主管工业、安全生产的某市副市长段某帮忙承包工程项目,段某多次与有关单位沟通,要求关照该公司并最终使该公司获得项目承包。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中国检察官》 2013年8期
出版日期 2013年08月18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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