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永灵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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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危险犯的定罪关键在于对其危险性的理解。在这一问题上,刑法理论上主要有行为人危险说、行为危险说及结果危险说三种观点。我们认为,从对危险犯的立法理由上看,刑法之所以对一些危害行为设立独立的“截堵构成要件”,是基于这些行为本身潜在的危险性。因此,危险犯的危险性应指“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足以造成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本文结合被告人肖永灵投寄炭疽恐吓邮件案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案例,对危险犯的危险性在具体司法实务中的运用作了深入的阐释。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判例与研究》 2003年1期
出版日期 2003年01月11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