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委托人应正确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见2009年9月1日施行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不按规定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见《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
市场监督管理
2019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