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之批判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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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全国各地频频发生因危险驾驶行为引发致人重伤或者死亡重大交通事故案件。人们认为没有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导致一系列恶性交通事故的根源。况且我国处理交通事故大都是事后处理模式机制,也即是人们大都关注事后责任归属问题,没有更多的关注事故发生的诱因。但是设立此罪其本身是否科学、是否真正能够遏制该类行为,是值得探究的。笔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的犯罪化,不论从实体法理论还是从司法程序角度来看都是有问题的,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不具有可行性。
一、危险驾驶行为概念以及行为类型
所谓危险驾驶行为,是指在交通运输过程中,驾驶人员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足以导致他人人身财产严重危险的驾驶行为。至于怎样的行为是危险驾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草案仅将危险驾驶行为仅限于酒后(包括醉酒)驾驶行为和马路飙车行为,没有涵盖其他具有相当危险性的行为,如吸毒后驾驶车辆、无证驾驶、超载驾驶、驾驶制动技术不否和标准的车辆以及疲劳驾驶等行为。
二、从实体法理论对增设危险驾驶罪之批判
立法者将肇事的实害行为的先期行为(醉酒驾驶行为和马路飙车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这种刑法介入的前置化,借鉴了日本刑法,日本刑法第208条规定的是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为结果犯。我国入刑论者借鉴日本刑法,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也即是行为人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或者飙车,即使没有造成实害结果也构成犯罪。很明显,增设的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行为犯(或者危险犯)。增设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是故意而不是过失这一点是无可厚非的。因为行为人不可能饮酒后不小心驾驶车辆,况且也明知醉酒后驾车是一种很危险的行为。即该罪主观“故意”只是对行为而不是对实害结果。那么就会产生以下问题:(1)明显同刑法第14条规定相悖。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造成了该条规定的结果就是既遂犯。其中的“结果”只能是物质性结果(实害结果),不包括非物质性结果(对法益造成的一种危险状态)。因为对于未遂犯来讲,行为人的行为对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也造成了一定的危险状态。按照“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刑法第14条故意内容理应适用于分则,那么任何未遂犯都成了既遂犯,这是不能被接受的。事实上,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可能引发的危害结果(实害结果)通常情况下只是持过于自信而非放任的心态。(2)如果危险驾驶行为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情况下适用该罪规定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刑罚,那么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实害结果,又该如何来处理?①有学者提出,立法机关应该对该条再增设一款关于对实害结果的刑罚,也即是增设该罪的结果加重犯,那么交通肇事罪将形同虚设。②有学者在看到上述缺陷的情况下又提出,在不增设关于对实害结果的刑罚的情况下,对造成的实害结果适用刑法第115条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规定。那么根据逻辑关系的推定,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情况下就要使用114条之规定,则该罪的增设显然又是多余的。③再者,没有造成实害结果情况下,对行为人适用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而造成实害结果的情况下,则适用刑法第115条规定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则处罚明显不均衡。④在造成实害结果的情况下,对行为人运用交通肇事罪也不具有合理性。因为,没有造成实害结果情形下适用该罪名,该罪在主观上是故意,造成结果的情况下,运用交通肇事罪名,而该罪在主观上是过失,也即是,行为人在没有造成实害后果的情形下主观上是故意,造成实害后果的情形下主观上则变成为过失,这显然也是不妥当的。
三、从司法实践角度对增设危险驾驶罪之批判
增设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带来非常棘手的问题。(1)司法实践过程中取证一项非常重要的环节。但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取证和其他通常的犯罪有很大的不同。对醉酒驾车行为而言,行为人酒后驾驶行为,虽然在表面上看是属于正常驾驶行为,但是行为人引用的酒精只留存于驾驶者体内,而要证明醉架行为的证据留在行为人体内,这就需要嫌疑人的主动配合才能完成取证。这里就遇到了问题,如果嫌疑人不主动配合,例如拒绝打开车门或者拒绝做酒精测验或者抽血检查,而且对醉驾行为取证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要迅速,否则证据将很快消失。(2)危险驾驶入罪在执行上也存在难题,查处危险驾驶行为的执行成本是非常高的,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例如醉驾,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去拦车要求驾驶者做酒精测验或者抽血检测。但是在中国特殊的大环境下只能采取抽查式,不可能对全国每条道路投入警力对驾驶者实施检测。那么人们在实施违法犯罪时就会存在侥幸的心理,被查到的概率如此之低,人们就有可能去赌一把。则在警察眼皮底下犯罪未被抓获反而成为了笑谈,进而有损刑法的庄严性。
(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