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实两界的伦理纽带:信息权利5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9-03
/ 3

信息富裕地区和信息贫困地区的情况就更为复杂了。首先,由此会进一步导致区域竞争力差距的增加。其次,由于网络信息所使用的语言以英语为主,一方面会导致访问障碍,另一方面会造成新的文化霸权主义。对此,我们在后面的保持文化多样性的权利中要作专门论述。

3.网络信息发布权

网络信息发布权是指人们可以利用网络发布合法和合乎道德规范的信息。显然,网络信息发布权与文化、伦理、法律和意识形态背景有极大的关系。以美国为例,美国人喜欢标榜言论自由,就将网络信息发布权作为言论自由权的衍生权利。于是很多公民自由主义者认为,网络空间是网民的自治空间,完全不需要国家的权威。在这种定位下,网络信息发布权就成为一种消极权利。实际上,如果考虑到个人的信息发布必然要影响到他人,网络信息发布权应该视为一种积极权利。换言之,个人的网络信息发布权要受到的一个重要的制约是不能故意伤害、欺骗和误导他人,故许多人认为,某人的信息发布权的获得基于其在以往的信息发布中的良好记录。网络信息发布权的实现涉及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它们包括网络色情传播、网络仇恨言论、网络匿名言论、垃圾邮件等。

网络色情(Cyberpron)传播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1995年7月1日,美国《时代》杂志以封面文章的位置刊登了卡内基·梅隆大学研究人员的网络色情研究报告。文章披露:"网上色情内容泛滥成灾。历时18个月时间,研究小组研究了共计917410个色情画面、描述、短故事和录像片段。在上述数字化处理了的图象储存的Usenet新闻组中,83.5%的画面为淫秽内容。"[lx]尽管这项研究的研究方法和数据遭到了来自网络内外的大量质疑,它还是推动了禁止故意向18岁以下儿童提供色情内容的立法《正当通信法案》(CDA)。但是这个法案在美国却招致了网络服务商(ISP)和公民自由主义者的强烈的反对。反对者认为:

(1)CDA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权,且由于何谓色情并没有绝对标准,CDA可能影响成年人自由传递信息的权利,甚至会使得网络审查制度干预文学艺术作品、以及与保健和性教育有关的内容;

(2)CDA即便获得推行,由于网络具有全球性,依然不能有效阻止向儿童传递色情内容的行为。最后,最高法院竟认定,由于CDA不够严密,使政府无法在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范围内干预言论;同时,CDA为了使未成年人免受潜在的伤害而压制了成人对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的行使[lxi]。

后来,克林顿提出的《儿童在线保护法案》(COPA)也遭到了许多反对,被称为CDAⅡ。简言之,美国公众将网络信息发布权纳入了言论自由权的保护范围。

美国人的选择与他们标榜言论自由和将言论自由意识形态化有很大的关系,同时商家所受到的经济利益的驱动也是不容忽视的。在坚持以集体利益和价值为基础的社会中,言论自由要以遵守法规和公共道德观念为前提,网络色情信息的传播无疑是被禁止的。

网络中的仇恨言论(hate speech)大量存在。许多极端主义的团体,如白人至上主义者、无政府主义者和邪教组织在他们的网页中发布了许多过激的仇恨言论。例如,在一些反犹太人的网站中,有人竟然声称从来没有发生过大屠杀。有些仇恨言论还与电脑暴力游戏有关,在一个游戏中,非洲裔美国人、犹太人和同性恋者都被设定为施暴的对象。对于社会控制而言,网络仇恨言论的发布和传播是一种严峻的挑战。

在美国,如果仇恨言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和当下的危害,就不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在德国和法国,反犹和纳粹倾向的网站是非法的,德国政府要求网络服务商必须删除这些网站。显然,由于大多数散布仇恨言论的人希望诱使未成年人和意志薄弱者上当,除了政府的管制之外,使用者(特别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仇恨言论进行过滤(filtering)也是很有必要的。由于网络的非中心化运行模式,加之网络又没有国界,消除仇恨言论的斗争将是长期和艰巨的。

网络匿名言论(anonymous speech)是网民在通过匿名邮件转发服务器等网络技术藏匿身份的情况下发表的言论。当然,严格地讲,网络中的任何匿名行为都会留下"电子指纹",不可能做到绝对匿名。网络匿名言论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匿名可以鼓励人们对公共事务比较开诚布公地发表独立见解,在民主程序中相对独立地行使其参与权;另一方面,匿名又可能诱使人们发表一些不负责任的言论,或满足于窃窃私语而放弃负责任的民主参与,同时,罪犯还可能利用匿名手段从事敲诈和泄漏技术与商业机密等犯罪活动。

垃圾邮件(spam)是一些人出于表达意见或商业广告目的而成百上千地大批量发布的邮件。其负面作用是显见的,如占用网络资源使网络发生拥塞,使接收人被迫接受不需要的信息并浪费接收人的时间,传播不当言论,导致商业欺诈等。滥发垃圾邮件这种行为基本上属于一种可以宽容的不当行为。目前,对付垃圾邮件主要以技术手段为主,例如许多邮件服务器都设置了过滤拒收功能。

4.知识产权



从信息权利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始终存在着在限制使用和信息共享的矛盾。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立场:

(1)尽可能充分地保护知识产权,使知识创造者获得最大的回报,以此促使更多的知识创新;

(2)强调知识的公共性和共享性,主张尽可能地减少知识产权的保护;

(3)以是否有利于知识创新为标准判断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实际上,不论从哪个标准出发,都存在一个适度的问题。

网络所具有的大批量复制潜力等新的技术特性使上述三种立场都得到了发展:

(1)主张知识产权保护最大化的人认为,网络内容在传输过程中形成的包括暂时、不完整的复制件在内的数字化形式的复本都应该属于版权保护的范围;

(2)主张保护最小化的自由主义者认为,在网络空间这一开放性空间中,占有信息有悖民主原则,影响了思想的自由交流;

(3)以增进知识创新为目标的人有的主张共享,认为共享可以打破原来的中心化的技术创新中的一些束缚,使每个创新者都能够发挥出创造性,另一些人则认为加大保护有利于鼓励创新的独立性和原创性。

网络中较为突出的知识产权问题有"数字化权"、软件版权、域名权、超文本链接中的权利问题等。

"数字化权"又称"电子权",是传统版权在数字化时代的延伸,泛指在国际互联网或其他计算机网络上传播、以及通过存储介质(如磁盘、光盘等)流通的作品的使用权。"数字化权"属于版权人,数字化的作品的使用需要版权人的授权。"数字化权"所提出的问题的实质是,知识产权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权利,它会随着知识和信息传播方式的变化而发展。此外,与此有关的一个问题是所谓作者的精神权利的数字化延伸,即作者一方面拥有作品的数字化传播的权利,另一方面,作者还有要求作品在数字化传播过程中保持完整性的权利。

网络这种新的信息发布方式给软件版权保护带来的一个最重要的变化是保护方式更加灵活。这种变化的实质是以多样化的保护方式获得最大的效益,即软件版权保护已经渗透到销售策略之中。其中,有时限的试用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保护形式。而更为极端化的免费软件运动和公布源代码运动实际上是在寻求网络空间中软件盈利的新模式。

域名权是网络空间中形成的一种知识产权。由于域名是一种新的信息资源,从一开始就导致了许多争议和冲突,这些冲突主要是由域名与商标和商号等商业标志的关系而造成的。在早期域名注册中,一些人故意将其他商家的商业标志抢注为域名,或者在注册的域名中使用易与其他商家的商业标志混淆的域名,有不正当竞争的嫌疑。同时,商业标志相近的企业在域名注册中也有可能发生冲突,此时一般采用先来后到的办法来处理,处于不利的一方往往被迫采取一些技术手段加以补救[lxii]。至于那些与传统商业标志无关的域名,除了有些分类下(如.gov,.edu等)的域名注册有一定的规定外,对域名本身并无过多的限制,基本上适用先来后到的原则。域名权的冲突表明信息权利具有的排他性,但另一方面,在冲突的领域之外,域名的注册还有及其广阔的构思空间,这说明信息权利也具有一定的开放性。

超文本链接是网络发展基础,其中也涉及许多权利纠葛。目前所发生的相关典型案例有三类。其一为设置的链接绕过被链接网站的主页所造成的纠纷。一个典型的案例是"售票人公司案"[lxiii](The Ticketmaster Case):售票人公司是美国一家专门出售演出票的公司,该公司拥有一个网站(ticketmaster.com)。微软的"西雅图人行道"网站为了方便用户购票和获得售票信息,设置了通向售票人公司网站的链接,但这个链接绕过售票人公司的网站的主页,直接连到了售票分页之上。1997年4月,售票人公司因此起诉微软。最后,双方达成协议,微软被允许继续链接到售票人公司的网站,但不得绕开后者的主页。

其二为由"加框"(framing)技术引起的纠纷。典型的案例是"全部新闻案"[lxiv](The Total News Case)。"全部新闻网"(totalnews.com)采用了"加框"技术:在其主页上,顶端显示着网址"totalnews.com",左侧长方形"框"中排列着华盛顿邮报、CNN、时代周刊等新闻机构的标志,下端是该网站的广告,右侧大"框"中是一些通向各个新闻机构的链接,用户点击链接后就能够在右侧大"框"阅读到各个新闻机构的新闻。显然,这种做法使新闻机构的网站不能以原貌面对用户,他们将"全部新闻网"告上了法庭。最后,双方达成协议,"全部新闻网"可以设置通向新闻机构的链接,但不得再采用"加框"等混淆新闻来源、影响原告全貌的做法。

其三为"元标志"(meta-tags)纠纷[lxv]。元标志是网页设计时所设计的关键词,搜索引擎一般依据它们来检索网页。有些网站为了提高页读数有意进行虚假设置,如有些网站故意将"sex"之类的词设置为"元标志",不管其网页与此是否有关。而最容易引起纷争的是将他人的商业标志设置为自己的"元标志",进而造成隐形侵权。其典型案例是,一些公司将"Playboy"设置为元标志,结果用户在以playboy为关键词搜索Playboy实业公司(PEI)时,这些公司在搜索结果中位于PEI之前[lxvi]。



在上述三类纠纷中,现实的经济利益是主要的因素。但另一方面,在链接关系中还存在许多不易被人所察觉的伦理和法律责任问题:设置链接的网站要对被链接网站的行为负法律和伦理责任吗?对此,比较严肃的看法是,尽管由于网站内容的不断变化使这种责任的承担比较困难和复杂,设置链接的网站依然有责任充分地、实时地了解被链接网站的内容,避免将用户引入歧途。但如果考虑到链接的数量及其复杂性,这种责任又不可能十分严格地得到履行。

5.隐私权

从信息权利的角度来看,隐私权即个人有保守隐私且使其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隐私是指一些不必告知他人的纯粹个人信息,如住址、联系方式、健康状况、感情生活、个人旨趣等。随着网络的发展,隐私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一方面,网络技术使得个人信息的收集变得极其容易而隐秘,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在网络经济中更易于被当作商品买卖、交换和组合。故所谓网络的匿名性实际上是一种假象。这一发展不仅使公众的市场消费行为在电子商务中变得毫无隐私可言,人们在工作中的一举一动也无时不在虚拟的全景敞视(panopticon)之下。

在网络中,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隐私权冲突日益加剧。其原因是:数据库与网络传播技术的结合使个人信息得以便捷地转化为可带来商业利润的"信息财产", 这种信息财产对于提高商家的市场营销效率、改善整个市场的有序性是十分有效的,商家希望借助它们实现所谓"一对一"或个性化的市场营销;然而,消费者们却担心,这可能会伤害个人的隐私权。

消费者所担心的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lxvii]:把数据出售给不负责任的供应商的可能;数据采集者不可信和不谨慎的可能;数据重组后生成有关个人详细的、组合的形象的可能;不准确信息传播到其他文件后,难以纠正的可能。此外,商家还有可能利用消费者的消费旨趣诱发不必要的消费或误导过于追求享乐的消极消费,由此进一步影响到个人的自主性和人格尊严。类似地,公司对员工的信息监视(如对电子邮件的监视),虽然有利于严格管理,但也使个人的行动自由受到了无形的制约。总之,网际隐私权冲突主要涉及如何兼顾经济效益和个人隐私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