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非法集资犯罪案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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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非法集资犯罪案件

刘文刚万璐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尤其是金融改革创新进程的不断深入,民间融资活动日趋活跃,非法集资类犯罪也进入了高发期。2013年12月以来我院共受理非法集资类案件8件22人,其中2016-2017年受理7件21人。本文中,笔者试图通过对漯河市郾城区办理的相关案件的情况进行分析,探索非法集资类案件的主要特征、法案原因及预防措施。

关键词:非法集资;犯罪案件

一、非法集资类案件的主要特征

(一)犯罪主体和成因日趋多元化、复杂化

目前,我辖区发生的非法集资案的犯罪主体既有公职人员又有企业成功人士。随着理财观念不断普及以及金融业务的迅猛发展,一些做实体经济出身的企业老板,出于为本企业融资的目的,打着理财的旗号,擅自向社会大众集资。如胡某某、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犯罪嫌疑人即为长期开办大型超市的老板,在城区及农村均有多个营业网点,社会影响面广,群众认知度高。

(二)集资方式更具隐蔽性和欺骗性

在近年来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的形势下,非法集资活动日趋规模化、组织化、智能化。有的非法集资行为人还利用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方面的薄弱环节和漏洞,以新兴产业、政府扶植项目等“产业投资项目”为名头,掩饰其犯罪本质。上述新变化契合了一部分社会公众的心理和投资倾向,使得骗局的成功率大增。如在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行为人利用政府扶持的“万村千乡工程”具备很强的经营实力和良好的发展前景,之后又以拓展业务发展需要大量资金为幌子开展“融资”活动。出资人基于对公司经营发展前景及高额回报的预期,投入了大量资金。

(三)犯罪组织更为严密

当前,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非法传销活动方式有融合趋势,主要策划者居于幕后,或者在外地遥控指挥,在同一地区或不同地区设立若干投资公司,再临时雇用社会闲散人员进行宣传和发展“下线”,骨干成员的报酬根据集资额按比例提成。如张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投资公司后期老板裴某在洛阳和漯河均有投资担保公司,其本人从不直接参与公司的具体集资业务,更不直接面向群众,除了公司上层的极个别负责人与其有联系外,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根本不知道实际的掌控者是谁,隐蔽性强,这也是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又比如,马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犯罪嫌疑人时某某分别在许昌、漯河、北京等地先后成立多家投资担保公司,并设立总公司、分公司雇佣多名员工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组织严密、资金关系错综复杂。

(四)作案周期长

作案周期较长是近年来频发的非法集资犯罪的普遍共性,我辖区办理的案件中,最长作案周期有四年之久,最短也有一年。如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嫌疑人孙某某等人于2011年开始参与非法集资并积极发展下线“募集”资金,至2015年案发,已发展站长、业务员、储户三级网络,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亿1千万元,涉及储户6000余人。

(五)嫌疑人多为本地人,且筹资对象针对性强

非法集资活动嫌疑人多以本地人为主,利用其在当地的人脉关系,以及区域熟人社会的特性,方便以血缘、亲朋为纽带,利用参与者做“活广告”对外宣扬,不断扩大集资规模。我辖区办理的马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5名犯罪嫌疑人均为“土生土长”的本地人。利用熟人关系进行集资,较易建立集资者之间的信任关系,且大大降低了为集资而必需向社会群众广为宣传的犯罪成本。

二、非法集资案件反映出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规制非法集资的法律规范未形成统一认定标准

一方面,由于立法活动缺乏体系、规划,目前对于非法集资的认定标准还不统一,影响了行政执法、刑事司法活动的有效开展和顺利对接。另一方面,现行有效的部分规范已颇显滞后,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且大部分规范性文件对非法集资的规制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出现对非法集资行为时而放松管制,时而严惩不怠的现象,损害了司法的可预期性和政策稳定性。

(二)外部监管缺失,综合治理力度不够

非法集资的监管涉及多个政府部门,而打击、取缔非法集资所涉及的责任单位则更多。这些部门、单位各有职责,对非法集资活动还没有形成有效监管、无缝打击的工作格局,无法有效进行监管。加之有些行政主(监)管部门“重准入、轻监管”的工作惯性,缺乏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敏感度以及监测、查处此类案件的积极性,导致出现了“没事就是民间融资,出事就是非法集资”的现象。

(三)群众缺乏投资渠道,而民营中小企业融资环境不畅

一方面,伴随着理财观念的不断普及,人们渴望能“用钱生钱”。然而现有的投资环境并没有提供充足的投资理财渠道,这就给非法集资活动提供了合理“契机”。另一方面,政策出于经济投入高回报的考虑,大多把民营中小企业融资定义为“风险投资”,因而民营中小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融资的机率很小、难度很大,不得不另辟蹊径,成为集资风险的深层动力。

(四)受害群众的防范意识不强

受利益趋使,受害群众往往能轻信非法集资者的托词,甚至主动为其做亲身宣传,使非法集资的恶劣影响愈演愈烈。其中缘由一方面是非法集资手段日益隐蔽,另一方面受害群众受贪利思想影响,辨别能力差。在高额利息回报的诱惑下,以及集资初期尝到的甜头,受害群众辨别意识大打折扣,甚至不愿去相信被骗的事实,使得非法集资犯罪分子更加为所欲为、肆无忌惮。

三、惩治和预防非法集资犯罪的对策及建议

(一)加强行政监管,守好预防犯罪的第一道关口

行政主(监)管部门数量大、分布广、职能多,能够接触、参与社会经济各部门的日常活动,做好行政监管、行政执法工作是有效遏制非法集资发生的第一道关口。第一,转变理念,主动出击,确立“准入”与“监管”并重理念,加强对经济、社会各领域的监测预警,及时处罚非法集资行为并将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第二,强化问责机制,倒逼工作动力,对于助推甚至包庇非法集资活动的部门、人员,坚决予以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审慎探索扩大国家赔偿、补偿范围,对于因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导致受害群众经济损失扩大的,可合理确定赔偿、补偿的比例、数额,展现责任政府、法治政府的应有态度。

(二)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打击非法集资类犯罪合力

充分用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和相关工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和沟通协作,建立规范化的情况通报、个案协调、政策研讨等渠道,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应及时提请有关部门统筹解决。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联席会议等方式,加强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预警,督促相关行政主(监)管部门、公安机关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查处非法集资行为。

(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合理确定打击面

严格区别主犯、中间人和一般参与者。对有能力、有条件、有意愿偿还集资款,同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中间层级非法集资者可以根据具体情节依法从宽处理。适当考虑“被害人过错”因素对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对于个案中大多数出资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如明知“投资”存在巨大风险而一心谋求暴利的情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行为人。

(四)强化政府服务职能,畅通融资投资渠道

充分发挥政府服务职能,不断降低中小企业贷款门槛,提供融资渠道,为企业发展提供政策扶持和便利条件,同时扩大投资渠道,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解决群众投资难、理财渠道不畅等问题,扎扎实实地用市场化运作的新机制引导社会建设投资、融资,并将之纳入法治轨道,引导民间投资与企业融资有效结合,实现资源互补。

(五)加强舆论引导,营造良好氛围

提高执法人员的媒介素养,加强政法宣传工作力度。通过主流新闻媒体揭露非法集资的主要表现形式和最新变种,阐明国家打击非法集资的法律和政策,明确参加非法集资的危害和后果,争取公众对于司法机关执法办案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利用博客、微信等新媒体,及时公开个案办理流程,回应社会公众质疑,受理举报线索,在信息化条件下创新发展办案新模式,将司法机关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努力昭示于阳光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