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人员询问机制初探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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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询问机制初探

牟少华张峰

牟少华1张峰2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海南三亚572000)

中图分类号:D926.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1)11-0212-01

摘要:在基层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中,检察人员重于对侦查卷宗的书面审查,而轻于对有关人员的询问,这不利于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也不便于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检察人员询问制度可以改善审查逮捕工作的质量。本文依据法理和实践两个层面,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工作中的询问制度进行了初步探析。

关键词:检察人员询问制度;审查逮捕;实体;程序

一、实践基础:检察人员询问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由于立法层面的空白,检察人员询问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等人意见的机制尚无章可循。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一般采取如下做法:

1、对侦查人员的问询。对于有争议或者有疑问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员根据需要随时电话通知侦查机关的承办人员到检察机关承办人的办公室当面问询,或者只是通过电话问询,或者检、侦人员共同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问询的内容多为对案件事实或者证据方面的疑问,很少是询问侦查人员的意见,这是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在检察人员司法实践中的体现,也是检察机关的准司法职能不到位的原因之一。此外,检察人员有完整的侦查人员提供的用以审查逮捕的案件卷宗,这也减少了检察人员对侦查人员的问询率。对侦查人员的问询,体现了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和检察机关与侦查部门的相互制约与相互配合的关系。该类问询率接近53%[2]。

2、对犯罪嫌疑人的问询(讯问)。此类问询(讯问),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员是在提审犯罪嫌疑人的时候进行,并严格遵守“提审犯罪嫌疑人”的工作流程。该类问询(讯问)率达到100%(刑拘在逃人员等无法问询的情况除外)。原因如下:一、审查逮捕直接关系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直接影响刑事诉讼的进程,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人员审查逮捕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二、犯罪嫌疑人是案件的“制造者”,其对发现案件事实及获取证据等方面至关重要;三、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直接接触,且双方有现实的利益冲突(一方追求侦破案件,一方追求掩盖案件事实),检察人员可以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问询达到对侦查人员的监督,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但是,“提审犯罪嫌疑人”遵循的是一种“纠问模式”,其目的主要是“印证”侦查机关(侦查部门)查证的事实和证据,而不能充分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

3、对律师的问询。依法理而言,无论是在审查逮捕阶段还是在公诉阶段,检察人员与律师的关系本应对等,这也是刑事诉讼模式的当然要求,所以,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中理应积极主动与犯罪嫌疑人所聘请律师平等对话。工作中,虽然《检察机关办案规则》明确规定:有聘请律师必问询,但检察人员一般很少问及律师对案件的意见。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律师的,承办人员一般通过电话的方式听取律师对案件事实和适用强制措施的意见,并将内容记录下来附于卷内。该类问询率不足8%[3]。原因如下:一方面,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情况较少,这是问讯率低的根本原因。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律师的案件,检察人员均能依规定办案,该类问询率则达100%;另一方面,法律对审查逮捕的证明标准要求不高,检察人员很少涉及对案件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问,故在重实体的理念下,检察人员没有问询律师的必要。

二、法理依据:检察人员询问制度的根基及改革完善方向

1、监督原则。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体现了检察监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听取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等人的意见是对公权力的有效制约和监督。

2、客观义务。

作为法律监督工作者,检察官除具有追诉犯罪、打击犯罪之责外,还要承载法律监督、维护诉讼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使命。检察人员听取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等人的意见是其客观义务的必然要求。

3、诉讼结构。

“全程三方化”是刑事诉讼的一种发展趋势,“三角结构”在向审判前拓展。当然,在国外,伴随的过程是,审前程序重要程度的逐步提高。在我国则是对权力本位审前程序的结构性改造。检察人员询问制度改变了以往审查逮捕主要依靠侦查卷宗[4]的做法,由“静态”审查走向“动态”交流、由“单一主体”变为“多方参与”的模式,该制度是在民主的基础上将“变通的三角结构”审判模式[5]延伸至审查逮捕阶段的有益尝试。

三、制度完善:以基层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为语境

1、实体方面:

首先,确立该机制的适用原则。总的原则要体现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具体原则包括公正原则、实事求是原则、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原则、效率原则等。其次,细化该机制的适用范围。一、严重犯罪案件。如杀人,爆炸等案件。二、影响重大的案件。如团伙犯罪的案件等。三、判刑较重的案件。刑期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四、对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一律适用。五、对承办人员意见不一的案件有条件的适用。第三,规范该机制涉及人员的行为。首先,协调检察、侦查、监所等有关部门的规范合作。其次,明确规定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被害人等人的权利和义务。

2、程序方面:

(1)时间。

首先,确定检察人员介入的时间。应该在侦查机关提请审查逮捕之后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的任何诉讼阶段。其次,建立延期办理机制,确保争议案件办理的质量,并做好与侦查部门侦查期限的衔接工作。如重大争议案件可以由承办人员向检察长或者“检委会”申请延期1-3天办结等。

(2)次数。

问询意见的次数应该控制在每人1-3次为宜。多者,会增加诉讼参与人的诉累,并影响办案的效率;少者,会降低办案的质量。

(3)地点。

首先,听取侦查人员和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意见应该在检察机关专门的询问室进行。其次,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可以在检察机关或者羁押场所的专门询问室进行。第三、听取被害人、证人的意见应该考虑其利益,选择方便其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问询期间,必要的时候,应该进行全程录音录象,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作者简介:

1.牟少华(1965年--),女,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2.张峰(1978—),男,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