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异议之诉之剖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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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之诉之剖析

李晓乐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省西安市710063)

摘要: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在当下的执行程序中、理论界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对此针对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出台了相应的规定,以达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各方利益的权衡,但就执行中的疑难问题借名买房、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问题进行介绍,对诉争房屋存在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要进行归类分析;在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时,对双方离婚协议关注的焦点应为协议内容是否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对法院的调解、判决等认定可对抗债权人的申请,阻断对涉案标的的执行。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借名买房;阻却强制执行

一、概述

执行阶段作为整个诉讼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对权利人利益的实现有着重要意义,有效的执行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若执行不能有效进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债权人而言如同一张废纸,因此可以看出执行在整个诉讼阶段的作用。但是在执行阶段会出现执行错误的问题,就会制定相应的救济渠道,对此民诉法规定了两种救济方式,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对实体的救济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再审另一种是07年民诉法进行修改时增加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新型的救济渠道,当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无任何条件,我国规定其提起的前置程序即执行异议。先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官对其进行程序审查起到过滤筛选的作用,这样规定的出发点在于防止案外人假借异议之诉的名义随意提起,从而拖延执行的进行,妨害申请人利益的实现,债权难以快速实现。

案外人异议之诉指案外人针对法院正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原裁判无关的,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并在执行异议不予认可后,在法院进行的诉讼,对此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对其进行审理。那么案外人在不服法院作出的文书时提出了诉讼,该诉讼在何种程度上可达到阻碍执行的效果,民诉法未给出规定,15年民诉法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给予了回应,相比之前具有很大的进步,但在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操作不免会给法院解决此类案件带来麻烦,造成法院裁判混乱的现象。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只有对争议的标的有十足的把握享有的权益可以达到排除执行时,才会中止执行。

二、借名买房问题之分析

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重点就是案外人拥有的民事权益,民事权益包括哪些,学者们有自己的探究,对所有权没有争议,在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方面肖建国教授、张卫平教授的观点是一致的,[1]汤维建教授认为特殊情形下的担保物权、例外情况下的用益物权、债权可以成为阻止法院执行的依据。[2]

所有权之所以能够成为阻止法院执行的一项民事权益,在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同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及以上的所有权,但实践中却常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即权利人和名义人相分离,给执行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笔者以借名买房为例进行阐述。因借名买房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诉争的房屋在表象上看属于出借人的,实质上该房屋由借名人出资并在此长期居住使用,争议的焦点即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该争议在司法裁判中有不同的做法,主要是基于两种学说。

(一)持肯定态度的法院依据物权说的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因登记产生效力,以权利外观来判断谁为权利主体,但是该外观形式存在着被推翻的可能,法院会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认定,案外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基于外观公式原则,如果第三人据此相信物权的登记状态与之进行交易,实际出资人不得据此对抗该善意第三人,而债权人对表面上的权利人仅享有金钱债权,不属于法定的需要保护的交易第三人,相比于案外人的物权请求权债的请求权就处于弱势地位,所以真实权利人的抗辩权优先于债权。此种裁判结果考虑的是我国制定物权法的目的、立法的宗旨,保护每一位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外观公示只是便于国家管理、公开透明,因此借名买房的真实权利人是受保护的。

(二)持否定态度的法院依据债权说的观点认为,借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协议仅具有债权的性质,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借名人仅享有出借人向其过户的请求权而非物权,因此不会阻止执行的进行,基于物权的外观公信力制度,物权的设立或转让,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外观主义,才能取得对抗他人的效果,在借名买房中借名人往往都是为了规避国家出台的购房政策借用他人的指标,借名人对房屋登记在出借人名下存在过错,依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的第28条可知,借名人应当预见此种行为带来的风险并自行承担,其不具有优于债权人的优势。法院对此的做法考虑到信赖利益的优先性,虽然申请执行人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善意人,但基于我国权利外观形式使得申请人相信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即为被执行人所有,此时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担了一定的时间、财务成本,并申请人在整个执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申请人的权益是需要保护的。

就实务界存在的裁判不一的情形在于执行阶段是一个程序法与实体法相互交织的一个过程,根据实体法律的规定作出有效的法律文书,当该文书进入到执行阶段可能会存在无法执行或执行困难的问题。针对借名买房问题上述的两种观点各有优点,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并未禁止借名买房,对此笔者提出自己的见解,将借名买房的成因总结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为了规避执行;另一种是非规避执行。对于规避执行的均持否定态度,只要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均可执行,强制执行是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即使是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依然可以执行,既可以保证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又可以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也会减少假借名义、转移财产的情形、减少执行中的困难,更重要的是实现统一,保障了执行的顺利进行。对于非规避执行的持肯定态度,包括为了享受国家购房政策、购房等,虽然政策性购房只是少部分人享有,但是他们只享有一次机会,即使将此机会借与他人也不会存在问题,因该原因借名买房不会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包括国家、社会等各方的利益,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可以对抗普通的债权。即使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二者是债权债务关系,但案外人的债权形成了被执行人的物权,与申请人的普通债权相比应该具有优先性,对此种情形我们可以建立基于特定物的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制度,案外人的权利可以得到保护。

三、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问题之分析

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当夫或妻一方被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为了债权能够得到完满的实现,便会向执行机构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的配偶拉进执行中分担债务的偿还。对此有些法院给予认可,理由在于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并未禁止追加,且基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原则上推定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因此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这样既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又利于法院解决执行案件积压的问题;有些法院不予认可,执行的依据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进行,没有义务也没有权限对生效的文书进行审查,该做法完全体现了我国审执分离原则,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了解决法院裁判的统一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这项制度在规制躲避执行、维护债权人利益、减轻权利人的诉讼负担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立法层面回答了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主要集中在合伙企业、公司,也从反面否定了扩大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追加被执行人配偶,该规定结束了之前任意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做法,有了法律的统一规定就能做到判决的一致,然而现实却并非如此。

(一)法院直接执行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虽然法律禁止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主体,但是法院通常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付债务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即使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明确财产归属也应对之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为离婚协议约定仅对二者彼此发生约束力,不具有约束他人的效力,且如果一方行使处分权影响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那么可以执行另一方的财产。该推定有违婚姻法的规定,因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通过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债进行认定,且在不能认定的情况下由债权人予以证明,由此涉及到实体审查的问题需要审判机关做出认定而非执行机关的任务,执行过程中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变更,扩充了被执行人的范围,损害了被执行人配偶享有的程序保障,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未参加先前的诉讼导致陈述、辩论、质证权得不到保障。该做法的优点在于尽最大可能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法院的生效文书不会成为一张“废纸”,利于树立法的威信,使问题得以解决,实现执行的效率、提高执结率,有助于解决执行难,但是我们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要兼顾公正,况且现阶段我们已经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走向“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规范执行手段。

(二)法院告知债权人另行解决

当债权人申请认定一方所欠款项属双方共同债务时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此时法院往往会做出不予支持的法律文书,执行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断究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经过审理之后予以确认,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在执行阶段进行认定,那么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就丧失了在庭审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失去了上诉、申请再审的机会,不能由执行程序径行直接认定否则对其是不公平,对此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此时债权人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提出一个析产诉讼,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后再对财产进行执行。[3]该做法首先将债务推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通过分割实现债权人利益,利于防止被执行人恶意规避执行,增加执行难度,但是不分情况直接认定所付债务由个人承担,会忽略夫或妻一方逃避债务的行为。

实践中多数情况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其他原因与他人发生借贷关系,在债务清偿之前夫妻协议离婚将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归另一方所有,但是未完成过户,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经债权人的申请查封该房,此时配偶一方会提出异议,主张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法院可否支持。笔者认为,应分情况来看如果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夫妻二人为了规避法院的执行通过协议的方式将财产均归于配偶一方,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法院可以认定该处分权不具有抗衡债权人的效力,配偶一方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如果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合乎情理的而非恶意,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配偶一方的异议可以阻断法院的执行。对于法院通过调解、判决等方式对二人的婚姻关系、财产状况做出了判断,将房屋归于一方配偶所有时,笔者认为主要在于法院认定财产归属的性质,法院作出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等,这是一种法定的物权改变方式,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财产在法律上属于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当债权人申请追加配偶并要求执行其名下的财产时,配偶据此提出的异议可以阻断法院的执行,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

[1]肖建国,庄诗岳.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虚假登记财产的执行为中心[J].法律适用,2018(15):12.

[2]汤维建,陈爱飞.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化分析[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2):60-62.

[3]张海燕.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19(1):34.

作者简介:李晓乐(1993.07-),女,河北张家口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17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