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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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

王梓

(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2017级博士生,北京市100089)

在生物学中,有个术语叫做变态发育。它指的是在昆虫的整个生命周期中,每个发育阶段都表现出了完全不同的形态、结构、功能和生活习性[1]。例如在蝴蝶的整个繁殖过程中,幼虫阶段到成虫分别表现卵、幼虫、蛹、成虫四个不同阶段,并且在每个阶段中它都表现除了不同的外在和内部特征。事实上,我们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中也可以发现类似的特征。一般来看,目前所有的法律理论都可以归结为实证主义的或者自然法学之中。而这两大法学派的学说理论分别体现了“完整”的法在其发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实证主义法学清晰的说明了作为一项社会规范的“成熟”了的法是如何区分于其他相似的社会规范的,也就是说如何体现法的独特性。然而,法的发展与生物的成长有着相似之处同时也存在不同。相同的是,只有当它们发展、生长成熟了,才有孕育、繁殖的可能;不同的是法的“繁殖”意味着当其发展到极限时就已经蕴含着了新的法的萌芽——其本身。换句话说,对于生物来说,其繁殖的下一代与其本身而言是两个独立的个体,而法的繁殖对象就其形式特征而言并没有什么相异之处。这就容易使我们产生法事实上是一个永恒的“结果”,同时这也必然会造成实证法学排除一切道德因素的结果。但是,作为“萌芽”的法一定会朝着某个方向发展,而自然法学就是其发展过程中的引路人。遗憾的是,无论实证主义法学派还是自然法学派,他们都对“什么是法?”这个问题有着自己永恒的答案。这就造成了法的分裂,并且模糊了我们对于法的认识的完整性。无论是“上位者的命令[2]”还是“让人们服从规则之治的事业[3]”都不能给出法是什么这一问题的完善的回答。事实上,它们只是法在其完整的发展过程中的某一特定阶段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已。就如同在考察美国的政权架构时,不能仅仅说行政权或者司法独立就是它的本质特征。我们只有从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这三个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的权力关系出发才能比较好的回答这个问题。因此,如果想要把握住“法”这个与人类行为密切相关的社会规范的本质,就必须要从其整个发展进程当中来寻找答案。目前我国正处于法治建设的关键时期,对于什么是法治,如何搞好法治等问题仍然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因此我们更需要对什么是法有着正确的认识,避免掉进实证法学与自然法学纠缠不休的泥沼。

在法的发展过程中,自然法学起到了关键作用。然而虽然按照自然法的发展顺序可以划分成古代自然法、神学自然法、古典自然法和现代自然法复兴四个阶段。在各个阶中的自然法学说林林总总,但是在一定程度上都表现出了一定的共性。

首先,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这一观念是所有自然法学家们的共识。例如,在奥古斯丁的眼中,是从上帝的理性和意志中总结而来的。同时,永恒的自然法不会随着时代的变更科技的进步而发生改变。这一点基于对法是不断发展着的认识,我们是很容易理解的。对于发展着的“法”来说,永恒的自然法事实上就是其自身发展的追求。然而如果不能解释“法”的发展的极限状态是什么样子的话,那么在事实上,“法”将会按照萌芽状态的法——成熟的法(同时又是另一个萌芽状态)——更成熟的法这一顺序无限地发展下去。其次,依照自然法的观点,自然法是超越于实证法的。实证法应当服从自然法。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不能忽视“发展着的法”这其中所包含着的时间纬度。毫无疑问,就此时此刻来说,我们的确无法说在当下应当遵守的法律体系中,在其之上还有着什么东西是可以主导一切的。然而,如果我们将“法”看成是随着时间而发展着的话,那么如果不存在超越实在法的自然法的话,我们要如何解释法的发展过程呢?所以如果我们要完整的理解“法”是什么的话,自然法的一些思想是不容剔除的。

然而,在实证主义法学中,法律的时间过程更加注重中立性和客观性,减小不确定的主观因素对法律结果的影响,追求更加客观更加纯粹的行为规范。实证主义法学不强调法律自身内容的价值,但是其内容必须具备科学的逻辑。如此一来,国家权力在从法律立场来判断一些事物时,就仅仅只需要从其存在的正当性而非道德或者其他因素的立场来判断。总而言之,实证主义这一套不落入道德约束、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具有绝对客观和独立的规范才真正能够实现法律最本质的价值,才能够实现对形式正义的追求。

归结到底,实证主义法学探讨的是实际的东西,是什么,而不是比较抽象的东西即应该是什么,这也很容易从实证主义法学这一概念表面意思体现出来。实证主义认为,将自然法的法学进一步发展成为实证主义法学是一种很大的进步,有利于人类文明的推进,保障了法律应有的客观性。法律在任何时候都应该保持其客观性,即是使任何人任何事在任何情况下面对的法律都是一致的,不会因为主观因素的改变而改变法律结果,避免产生因主观性带来的种种不公。

不可避免的,实证主义法学由其有价值的地方,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首先,实证主义法学对价值目标的追求缺乏一定的批判精神。不得不承认,实证主义法学对价值的完全摒弃使其走入另一个极端。仅仅只对法律本身考虑而忽视良法和恶法的性质,导致法律成为了实现某一目的的手段,而违背了设置法律是为了规范人的行为来实现人的自由、正义的初衷。正如实证主义法学追求的纯粹性,法律只研究是什么,那么法律的内容又属于什么学科的研究内容呢?以纯粹主义的观点来看,法律应该完全摒除人文情怀,然而没有人文情怀的法律终将沦为一种工具主义法学。因此,实证主义法学论述的完全摒除价值层面、完全中立的法律是不符合现实规律的。另外,实证主义法学将法律视为一种封闭的体系,这是不现实的。人是群体动物,而法律想要存在就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适应性。而这就与法律的封闭性是相悖的。事实上,法律是人的创造物,是不可能完全脱离人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绝对客观存在。一旦社会的价值标准和社会需求发生变化,法律也应该随之变化。然而实证主义法学的封闭性使其难以适应这种变化,从而产生矛盾。

目前,中国法治建设尽管取得了有目共睹的辉煌成绩,但离人民群众的期待还有差距;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虽然得到实施,但发展还不平衡;法律体系尽管已然形成,但还需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立法尽管成就斐然,但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还不尽如人意;法制宣传教育尽管成绩巨大,但法治环境并未根本改善正如2012年12月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现行宪法颁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所指出的:“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存在的不足。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和具体制度还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司法问题还比较突出;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执法犯法甚至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国家法制权威;公民包括一些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我们为了建设好法治国家,那么首先一定要根据国内的矛盾,把握好“法”发展的正确方向。与此同时,更要从理论层面深入探讨完整的“法”就其本质来说,在方法论层面上,应当如何区别与其他的社会规范。

参考文献

[1]曾保娟,冯启理.昆虫的变态发育研究[J].应用昆虫学报,2014,51(02):317-328.

[2]奥斯丁:《利维坦》

[3]富勒:《法律的道德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