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排污权的法律性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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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排污权的法律性质

唐嘉霖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2016级 重庆 401120

摘要:排污权是一种特殊的新型物权。本论文从四个维度简要分析了排污权的法律属性。

关键词:排污权;法律性质;分析

排污权交易已经成为国内外一种新兴的环境保护措施。随着我国排污权交易的试行和推广,对排污权的法律属性进行确定已经成为法治研究与实践的一项重要任务。明确排污权的法律性质才能为排污权交易提供法理基础。准确界定排污权的法律属性,有利于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与市场交易行为,有利于运用市场机制控制和减少排污总量,从而在有效发展经济的同时减少环境污染,依法保护生态环境。

一、排污权是一项法定权利

排污权交易从理论到实践均起源于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于1968年提出排污权交易理论。从1977年开始,美国联邦环保局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开启了排污权交易的法治实践。国内的排污权交易实践起步相对较晚。2007年,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天津等11个省市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目前国内尚无排污权交易的立法。

排污权是一种关于污染物排放的权利。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将排污权定义为排污单位经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在具体实践中,排污权可以理解为污染物排放者在环境保护监管部门分配的污染物排放额度内,并在确保该权利的行使并不损害其他公众环境权益的前提下,依法享有的向环境排放相应污染物的一种权利。

排污权不是一种自然获得的权利,而是民事主体基于国家环保部门批准而获得的一种法定权利。企业等民事主体,应当通过办理排污许可证,才能依法享有这种对可利用环境容量进行适用、收益的权利。但是,我国目前尚无针对排污权的完整法律。环保立法尚未跟上环保治理实践的步伐。加快排污权交易立法应当尽快提上立法工作的议事日程。

二、排污权的物权属性:可支配性与排他性

物权法要求物必须为人力所能支配,须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否则就不能成为物权法中的物。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判定一项权利是否为物权,可以依据以下两点:(1)物权的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2)物权的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

虽然我国对于排污权的属性还没有法律层面的定义,但已部分引入实践排污权交易作为一种环境治理手段。从排污权交易的法治实践可以看出,排污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拥有物权属性。这分别体现在:(1)排污权可以进行交易的前提是,权利人的这项权利具有可支配性。换言之,若不具有可支配性,那么权利人则只可收益,而对权力本身没有处置的权利,即无权进行交易。(2)如果一份排污权不具有排他性,即可以由多个不特定的主体共同享有,则显然不具有进行交易的必要;并且与排污权的取得方式也相矛盾。虽然实际上,会出现多个权利人共同行使排污权,比如几家企业共同向同一片水域排污,但其实这几家企业适用的并非同一份环境容量,只要其排放量不超过法定的份额,就不会对其他企业造成干涉。

三、排污权成为物权的前提:环境容量的量化

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是统筹考虑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合理平稳的一种制度安排。经济发展必须建立在环境有效承载能力的基础之上,否则就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排污权的本质是环境容量使用权。与其他种类的物权,排污权最大的不同在于内容缺少实体的客体。就排污权而言,主体拥有的是可以排放污染物这一权利,而排污权的客体是一定的环境容量。环境容量的“物化”,是环境容量使用权成立的必要前提。没有环境容量的“物化”,就没有排污权的使用和交易。就某一区域而言,环境容量就是在保证人类生存和自然生态平衡不受到危害的情况下,自然环境和环境要素所能够容纳的人为破坏或污染物排放的最大承受量。作为我国环境资源领域一项重大的、基础性的机制创新和制度改革,根据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科学评估和量化环境容量,依法核定企业等民事主体的排污权,建立规范的排污权市场交易规划和交易平台,有利于在全社会树立环境资源的价值理念,配套使用政府行政管理和市场机制调节功能,更好地实现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环境容量度量的是一定时期一定区域环境内所能接纳环境污染物的能力和区域环境的自净能力。环境容量能否成为人力所支配,以及能否成为有体物、独立物、特定物,是其实现“物”化的关键。通过一定的手段和方式,将这种生态环境意义上的承载修复能力转化成可以量化的经济价值,进而将污染物的排放转化为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便为环境容量成为物权的客体铺平了道路1】。排污权在《物权法》上得以实现的最大意义是将污染物的排放权构造为“环境容量使用权”,从而使污染者的排污行为和交易行为获得了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四、排污权作为物权的特殊性

首先,排污权的物权是一种私权。排污权连接民法与环境法,将政府的环境监管与企业等民事主体的资源用益联接起来,目的在于通过行政管理和市场机制双重手段,规范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行为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督促权利主体以环境友好的方式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降低经济活动对环境的污染和损害,以权利的方式解决环境问题2】。作为私权利的排污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而非自然权利,必须经过公权力而获得,因而排污权也具有一定的公权力色彩。我国目前环境容量使用权的表现形式是环保部门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具有较强的行政审批色彩。

其次,关于排污权的主体值得讨论。国家和企业,到底是谁拥有排污权,谁是排污权的主体,这是一个应当从法律层面予以明确的重要问题。从排污权的产生来看,排污权是国家环境监管部门通过行政管理方式授予给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一种特殊权利。就此而言,国家居于主导地位,企业等市场主体居于从属地位。从产生排污权的目的来看,企业获得的排污权既具有环境权利,又包含着相应的环境义务。基于环境容量资源的准公用品特性,排污权具有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的双重法律性质:一方面是政府环境管理部门依法严格约束之下的保障公民适宜环境权实现的环境义务;另一方面是建立在企业生存和社会经济发展所必须的自然权利之上的一种经行政部门具体赋权的一种财产权利3】

最后,排污权通常由企业行使。自然人并不会成为排污权的主体。在自然人作为排污权的主体的情况下,一般是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出现。

参考文献

【1】王小龙.论排污权的性质[J].江淮论坛:2009年第1期.

【2】王传良,段燕华.试析排污权的准物权属性[J].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05期.

【3】刘鹏崇.“排污权“权利主体论[J].内蒙古环境科学:2009年第0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