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制度的建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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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制度的建构

刘书含

武汉东湖学院

摘要:自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修改,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写入基本法后,公益诉讼迅速发展。学界对公益诉讼的相关理论讨论如火如荼,实践中公益诉讼———尤其是检察公益诉讼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来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被规定在《民诉法》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第五十五条,该法条规定的重点在于哪些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对民事公益诉讼各当事人的定位不够明确,也缺乏对公益诉讼当事人制度的整体构建,如果适用旨在解决私益纠纷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框架来解决公共利益保护问题,就会产生不兼容问题。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制度;建构;

引言

侵权民事诉讼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即损害填补、补救,但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表明,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在实现公益受损害后果的填补、补救等直接目的及显功能的同时,还越来越多地显示对违法公益侵害行为的制裁、惩罚、预防等具有公法性质的潜功能。关注并总结、研究这些公法性质的潜功能,对于准确把握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指导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以及完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1公益诉讼的性质界定

公益诉讼性质界定主要分为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两种类型,两者有相同,也有不同。当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是行政公益诉讼时,大部分案件范围都是相同的。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只是其中部分案件固有属性是“民事”。两者在程序构建方面相似之处较多,但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则属于民事诉讼程序;反之,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程序。两者在行政前置程序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较大区别。公益诉讼的定义也分为两种:一种认为是特定组织抑或者以某人根据法律授权,针对违反国家法律以及侵犯国家、社会利益等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依法追究责任的活动。另一种是与之相对的,认为是任何组织抑或者以某人根据法律授权,针对违反国家法律以及侵犯国家、社会利益等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依法追究责任的活动。两者之间存在对应面不同,第一种称为“救济对象广义说”,另外一种称为“救济对象狭义说”。两种定义代表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大部分人对于两种资格认定容易混为一谈,这也使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者,在学理与实际应用上都有可钻研探究的空间。

2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构

2.1当事人模式的限制适用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设计主要是围绕私权保障和纠纷解决展开的,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与发展,民事诉讼更加注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其中最突出的体现就是规定在我国《民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处分原则。根据处分原则,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与终结、审理对象的确定均由当事人决定与主导。这意味着,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选择是否提起诉讼、是否提起上诉、是否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有选择是否终止诉讼的权利,以及有选择对被侵害权益的全部起诉或部分起诉的权利等等。对于这些选择,法院应当尊重,不能主动介入或过度干涉。而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保护公共利益最后一道防线,享有公益诉讼起诉权的主体不能当然的完全按照处分原则行事。正如上一部分所说,仅仅依靠公共利益享有者这一不特定群体来实现对公共利益及时有效的保护是不现实的,因此法律指定了特定群体代表不特定群体来实现对公共利益及时有效的保护。而作为公共利益保护的代表者,公共利益的保护对于他们来说更多的是一种义务,因而处分原则的适用应当被限制,即对于公益诉讼的开始与终结、审理对象的确定等问题不可任其随意处置与决定。如面对公共利益被侵害的事实,公共利益保护的代表者不可无动于衷,而应该积极主动去维护其所代表的不特定群体的利益,即应尽其所能保护被侵害的公共利益。

2.2通过立法明确调查核实权的运行程序

调查核实权的运行过程应遵循规范性原则,主要分为立案前与立案后的调查核实工作。案件线索初查是进行立案前的调查核实活动。当前基层民行检察部门人员力量以及专业化程度有限,司法部门工作资源配置紧缺,应严把立案环节。启动初查应由检察长批准才能进行,经批准的初查应根据案情类别制定调查计划:调查的目的、范围、人员及主要问题;调查工作者的人数、分工、配备的工具;调查进行的时间、采取的步骤及方法;安全防范预案、风险评估和应对方法。办案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不得采用法律禁止的强制性措施。必要时,可商请司法警察、检察技术部门协助进行。调查核实工作应有合理的法定时间限制,委托鉴定、审计和评估的期间不应计入调查期限,案情复杂或有特殊情况的,经有关部门或负责人批准进行期限延长。调查核实结束后应及时制作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报相关负责人审批。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线索,对符合条件且在管辖范围的请求立案;符合条件但不在管辖范围的,报请移送有关机关;不符合条件的,不立案。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立案后,由于有先前的初查工作基础,后续的调查核实工作就相对简单,只需将初查工作未完善的证据材料再进行完善,并对危害行为发出公告或提出检察建议。

3诉讼制度构建

首先,立法方面。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还需根据实际案例经验,总结归纳,而后对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进行立法,确认法律规范。其次,原告资格。许多学者纷纷以外国原告资格为主要论点,借鉴公益诉讼原告方划分成三类办法,其分别为:广大群众、受害者、机关单位。三类原告的诉讼背景侧重点不同,间接或者直接利害关系得以明确。笔者认同此观点。而后,诉讼费用方面。行政公益诉讼主要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根本,与个人不发生直接利害关系。诉讼行为会消耗原告大量的时间以及资金,所以在诉讼制度上应为原告考虑。为防止滥诉现象,法院可制定相关奖惩制度。此制度对滥诉人员有相应的处罚,对合理诉讼给予相应的奖励。以此,积极鼓励人民群众合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最后,考虑到两类诉讼的不同特征,其法律法规制度构建模式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第三人,可以参照原有的行政诉讼法实行;而民事公益诉讼还没有以上的作用,因此,应以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规定为基础,适当增加相关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规定。

结束语

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新生制度,基本法对其规定过于简单,尽管我国陆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公益诉讼规则进行细化,但总体来说过于零散,缺乏宏观制度体系。通过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对比可知,民事公益诉讼囿于私益诉讼的程序框架中会使其公共利益保护功能难以最大程度实现,应厘清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准确定位检察公益诉讼,建立独立的、体系化的公益诉讼当事人制度体系,实现对公共利益的最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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