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对自由的限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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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对自由的限制

曾丽燕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摘要】法律一方面限制自由,一方面又保护自由。这并不是一个矛盾的命题。在完全的自由下人们更容易服从强力,而使大部分人得不到自由,而通过法律防止自由权的滥用,保障人们享有应有的自由,使自由更加规范化的行使,才能保障人们真正享有自由。有法律的地方才有自由,而法律对自由的限制应该以保障人们的根本利益出发,是为了实现个人自由而对自由加以合理限制。同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又息息相关,法律需在对自由加以限制的时候,找好法律与自由之间的平衡点,既要考虑对社会的影响,又要重视个人利益。

【关键词】天然自由;社会自由;合理限制

一、自由是什么?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说“人生来自由,但却无处不身戴枷锁”[1]。早期社会,从人们意识到自由这一概念开始,便不断的追求着自由,却无处也逃不脱对自由的限制。自由到底是什么?自由的定义和内容是一个历史性的概念,不同社会对于自由的理解、追求不尽相同[2]。现代社会人们追求法治下的自由,无法律保障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3]。像霍布斯、卢梭、哈耶克、柏拉图都对自由进行了阐释,都展示了不同社会背景下人们对自由的理解及追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对“一切自由的行为”有过界定,卢梭认为一切自由的行为都是由两个原因相结合而产生,一个是精神的,一个是物理的。精神就是做或不做这个行为的意志,物理就是做或不做这个行为的力量。[4]也就是你选择做一件事情,应该先有做这个行为的意志,再有将该意志付诸于实践的行为。笔者认为自由就是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

二、为什么要对自由进行限制

霍布斯追求绝对的自由,他对自由下了一个形而上学的定义:“自由这一词语,按照其确切地意义上说来,就是外界障碍不存在的状态。”为了利于自己,而可以不受任何束缚的实现自己的目的的状态。而卢梭则提出要从天然自由中走入社会自由,人们由于社会契约损失的是他们天然自由,而获得的是社会自由。从企图获得一切东西的无限权利变为他们对自己已获得的东西的所有权。卢梭提出“只有这种的自由才能使人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因为,单有贪欲的冲动,那是奴隶的表现,服从人们为自己所制定的法律,才能自由。”法律虽然限制了我们部分自由,但同时也通过国家公权力的方式保障了我们应有的权利。使自由的行使更加规范化、秩序化,才能保障自由更好的行使。若是追求天然的自由,任何人为了自己的利益,采取不择手段的方式获得社会有限的资源,那么人类会陷入一个服从强力的社会。社会资源的有限和人类需求的无限将产生矛盾,为了能够争抢获得更多资源的人,会不断采取压迫他人的方式保证自己能够获得更多的资源,这便像原始社会运作的模式,大多数人会因为服从强力而无法获得自己的自由,这种无序的自由才无法保障人们真正的自由。

同时绝对的自由也是不会存在的,因为人总是要受到年龄、智力、身体健康、物质条件等这样或那样的限制,不可能达到绝对的自由。纵观历史,人类对自由的追求是至死不渝的,一直在寻找一种使人类获得最大自由的方式,但是都无法获得绝对的自由。只有在法律和自由之间找到一个很好的平衡点,才能保证人类获得真正长久的自由。洛克•约翰也说过“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所以没有绝对、无限制的自由的存在。自由需要来自法律这个“保姆”的约束和限制。

三、法律对自由的限制原则

)法律对自由的限制原则

有序的自由才是自由,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需要法律来规范、指导自由的行使。那么法律如何规范自由的行使,如何找到法律和自由之间的平衡点,确认法律对自由的限制界限。有如下几种学说观点。

1.伤害原则。英国著名经济学、哲学家和自由主义法学家约翰•密尔在其《论自由》一书中提出只有伤害别人的行为才是法律检查和干涉的对象,未伤害任何人或仅仅伤害自己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伤害原则应该是适用范围最广的一个原则,现行法律主要是以惩罚伤害他人的行为为主。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说人类曾经达到过一种状态,就是人类生存的最大障碍已经超过他们每个人在为这种状态下生存所能运用的力量,如果不改变这种方式,人类将会灭亡。只有把每个个体的力量聚集起来才能应对这种阻力。也就是说由于人类需要维持生存才集合成一个紧密联系的社会。个体的力量已经无法满足人为了维持的生存所需的力量,联系的社会就是为了人的自保,若集合后的社会还是不能保障每个人免受他人的侵害,那就没有结成共同体的意义了。

2.法律家长主义。是指法律不仅仅限制伤害他人的行为,而且进一步干预伤害自身的行为。法律家长主义又称父爱主义,意思是像父亲那样行为,或对待他人像家长对待孩子一样。家长主义主要有三大特征,第一家长主义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相对人的福利、需要和利益,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阻止他人自我伤害,二是增进其利益

[5]。比如生命权是自然人不能放弃的权利,若选择自杀,由于没有被告人,没有可罚性便不会处罚。若是向被告人承诺放弃自己的生命,让被告人来结束自己的生命,法律规定这样的承诺是无效的,因此被告人就触犯了《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为防止一些无知、冲动的人一时做出伤害自己且无法挽回的行为,法律加以合理的限制。由于法律家长主义是从根本上增加人民的福祉为目的的,这也是法律限制自由的合理原因之一。第二法律家长主义的措施必然是不同程度地限制相对人的自由或权利。根据强制对象的不同区分为直接家长主义与间接家长主义两种情形。第三法律家长主义在客观上亦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效果。法律家长主义是对自我伤害行为的限制,所以在日常生活中适用的领域还是较小,主要是在禁止酒驾、吸毒方面适用。对类似上述个人行为的限制不仅有利于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也息息相关。

3.冒犯原则。法律禁止那些虽不伤害别人但却冒犯别人的行为是合理的。这里的冒犯行为是指使人愤怒、羞耻或惊恐的淫荡行为或放肆行为,如人们忌讳的性行为、虐待尸体、亵渎国旗。这种行为公然侮辱公众的道德信念、道德感情和社会风尚,因此必须受到刑事制裁。虽然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物理性的伤害,但是侵害了人们的性羞耻心、社会道德情感。法律对该类行为也应加以限制。

4.法律道德主义原则。简单的说就是一个人的行为违反了社会的道德准则而应该受到惩罚,惩罚的依据便是违反了维持公共认可的伦理观念,也可以是保护一个追求良善的道德共同体免受侵蚀。每个自然人的总和构成了一个共同体,为更好的构建一个和谐、美好的共同体,需重视对共同体的行为的规范,具体落实到共同体下的每个自然人就是要对其行为加以一定的合理限制,从而维持社会秩序有序稳定。也只有在保障公共秩序稳定有序时,才能够使共同体有更多的人力和物力去发展其他领域,促进共同体的繁荣发展,同时最后也是得益于共同体下的每个人。

)法律对自由的保护范围

人类的演变和发展是不断追求人类幸福的发展史。人类为了生存需要把个体力量聚合起来,运用集体的力量维持人们的生存延续,如何在发挥公共力量时保护个体的利益?卢梭认为这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法律作为表达公意的主要方式,笔者认为法律在解决该问题时还是要从维护人们的根本利益出发,从更有利于人类的长远发展出发,达成一个既有利于集体发展,又能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产的结合形式。柏拉图说“法律是自由的保姆”,自由太过于大就容易造成权利的滥用,最终害人又害己,需要法律像“保姆”似的对自由加以管控才能有利于人们的根本利益,更好的追求人类幸福。随着经济的发展,文化的交流,尤其是西方自由、民主思想涌入中国后,人们越来越重视人权的保障,思想更加的开放,更追求个体的自由发展。但是在追求个体自由时,我们也不可忽视个体自由的行为对社会的影响。因为毕竟社会的利益与我们每个个体都息息相关,个体和集体是命运共同体。笔者认为当自由太过于宽泛以致于偏离了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目标时,就需要对自由加以合理的限制。

总之,如何权衡法律对自由的限制其实就是权衡在个人自由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如何取舍问题。与西方国家追求高度的个人自由不同,我国自古以来就比较看重集体利益,注重个人权利保护的呼吁也是随着西方文化的进入而有所发展。可知价值取向是更偏重于集体利益的保护,但是由于人们意识的不断发展,个人自由、平等的保护的需求越来越高涨。因此在立法过程中我们也更应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方向,适当的放宽自由空间,保障公民充分的自由权,让公民充分体会到幸福感。

四、法律应如何保障自由

法律一方面要限制自由,一方面要保护自由。法律的自由价值是在法律框架下活动,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首先良法是保障自由的前提,没有良法,自由权必然会受到侵犯。坚持立法为民,扩大公民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渠道,加大公民的监督,完善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同时,任何权力的过度集中必然会导致权力的滥用,严格限制国家公权力,防止国家公权力的滥用损害公民的自由。其次注重对公民自由权的保障立法,运用公权力保障公民自由权免受来自他人的不法侵害。最后,由于社会是普遍联系的,不可能有那个人可以孤立于社会而独立存在,都和周围的世界有这样或那样的联系。所以一方面不能太强调个人自由,要考虑到社会的影响,另一方面不能太限制个人自由,也要考虑到个体的利益,因为我们一切行为最终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追求人类的幸福。笔者认为法律对自由的限制需要以为了人民更好的实现个人自由为理由。

结语

有法律的地方,才有自由。自由需要法律约束,才能保证人们享有真正的自由。法律对自由的限制应该结合国家的国情,从维护人们的根本的、长远的利益出发。充分衡量和结合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从而使社会更加健康发展和个人权益更充分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2]周建业.论法律与自由[J].现代法学,1987(03).

[3]高全喜.法律与自由[J].学海,2006(02).

[4]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5]王一行.法律家长主义及其在我国的应用[D].湖南:湖南师范大学,2010.


作者简介:曾丽燕(1997-11-23),女,汉族,四川雅安人,西北政法大学2020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