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属性与贷款利率适用规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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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属性与贷款利率适用规制

张帅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山西   汾阳 032200

一、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属性

小额贷款公司的属性始见于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5月4日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内容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意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系企业法人。关于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金融机构,存有争议(2019)最高法民申2218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问题。姜再学等人、亿鹏公司主张嘉泰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其规制的范围是民间借贷即民间资金融通行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制。姜再学等人、亿鹏公司主张嘉泰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但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

2020年7月12日,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内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电子商务公司、非银行支付机构、信息科技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为非金融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为非金融机构,利率范围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上述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小额贷款公司确认为金融机构,从事相关业务发生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适用规制

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5月4日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有关利率内容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据此,小额贷款公司适用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司法部门关于利率的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以及《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下称通知〕。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四次颁布规定,分别是1991年8月13日、2015年9月1日、2020年8月20日及2021年1月1日生效的四个版本。2021年1月1日前,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纠纷案件,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办理。

2021年1月1日后,小额贷款公司确认为金融机构,其利率的调整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文件《若干意见》及《通知》关于利率内容为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依法保护企业家的自主经营权。加强金融审判工作,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文件内容,一、金融借款合同年利率上限为24%;二、金融机构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可以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上述《若干意见》及《通知》属于司法文件,对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但在裁判案件时不能直接援引。在审判实务中,法院裁判小额贷款公司案件适用利率规制有所差异。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2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

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629元、利息1,431元及截至2021年5月18日逾期利息3,868.05元(之后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12,6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9.7%,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该案中借贷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65%(即年利率19.8%),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法院最后核准以年利率29.7%予以计算。同期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3民终3559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深圳市首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采纳上诉人意见按照年利率15.4%计息。同时,笔者所在法院受理的汾阳市九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孔某某等人金额借款合同案,贷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65%的基础上加6.75%,年利率为11.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贷款利率未超过贷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综上所述为统一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标准,适应金融审判工作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适用利率范围的司法解释十分必要结合审判实务,笔者建议小额贷款公司适用利率以贷款期限五年为界,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与五年期以上LPR分别规定相应的上限标准,逾期利率建议控制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以内。

作者:张帅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218号民事裁定书。

[2] 参见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