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新公司法对股权投资规定的修订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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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新公司法对股权投资规定的修订

 李飞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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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简称“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该修订直接或间接影响着股权投资中的相关操作。本文在对比过往法律的基础上结合实务进行探讨。

关键字:债权出资    董监高连带责任     知情权     优先权    股权回购

一、对出资方式及责任的修订

(一)明确债权可以出资

本次修订,第四十八条明确了以债权的形式作为出资,过往,债权是否属于老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后的“等”这个概括性用词包含的内容,具有一定争议,可能违反资本充实的原则。本次将债权直接明示,作为出资的来源,个人认为是为了响应国家降低存量债务率的相关政策安排,允许通过收购、合并等方式降低法人机构的债务率。在国有企业和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国家决定对部分国有企业实施“政策性债权转股权”,这是“债转股”的由来,在之后的各行政机关出台了系列的债权股的实施办法及指导意见等,结合法院的判例都对债权股表现除了一定的认可。本次修订也响应了国家对化债这一经济指标的政策及法律支持力度。

(二)股权转让之前未实缴的出资,由受让人负责缴纳

过往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对于转让人在股转前的出资瑕疵,受让人非善意相对人的,则与转让人一并在未出资的部分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次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将该司法解释直接吸纳,明确了该出资瑕疵的责任承担。此外对于正常的未到出资期限的股权,该条明确规定了,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将承担补充责任。对于该类投资中,往往今后会要求转让人将未实缴的部分的价款溢价为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或者要求其在转让前全部实缴,避免受让后因出资造成的纠纷。

二、董监高对股东出资的责任

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对于股权类投资,作为投资方,往往会向被投资方指派董事,进行投资决策,但新公司法颁布后,该类人员的责任加重。

(一)董事未核实、催缴股东出资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新增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新《公司法》的立法思路,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因股东出资是公司资金的初始来源,故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承担核查股东出资的情况。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名义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如果董事没有尽到核查、催缴义务,也即未勤勉履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对于股权投资项目来说,作为外部引进的投资者方委派的董事,其投前就应当核查原股东出资情况,从责任承担角度上看,投资部负责人可以作为被投公司拟任董事的人选。

(二)“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尤其是对于自然人控股的公司,其往往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新公司法要求“董监高”应当对股东出资情况知情,如果发现有股东抽逃出资,应当立即阻止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要求股东补回出资。若“董监高”不阻止,也不催缴股东补回出资,一旦股东无法补回出资,将可能与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共同连带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非常之重。

抽逃资金后,“董监高”常以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基于新《公司法》上是没有丝毫辩解的空间。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虽然也规定了董事、高管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但仅限于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管,那么没有起到积极的协助作用,仅是消极的失职,则不需要承担责任。然而,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是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把疏于监督、核查股东出资的行为纳入其中,从而加重了“董监高”的赔偿责任。

三、对股东权利的修订

(一)股东知情权的扩大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增加了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股东名册、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连续180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的股东,适用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相关规定。可以理解,单个股东持股不满足最低限的,若合计3%以上且连续180天以上持股的小股东,可以联合申请对会计账簿的查阅。单独或联合持股3%以下的股东,虽不能查阅会计账簿,但是除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报告等。新公司法增加对以上资料的复制的权限。此种修改,对于投资型企业的小股东来说,增加其监督的权限,增加董监高及其他股东违规操作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成本,使得后期若提起代表诉讼或普通诉讼,作为诉讼当事人可以更加便捷的提供证据,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二)明确股权转让时优先权的限制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该条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同意权的规则,按照原公司法,对外转股的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样的规定,清除了投资方在退出时障碍,尤其是创投公司,提升了退出自主决定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于股东有限制的,其转让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股转过程中,其他股东并没有优先购买权,但是根据新的法律,是可以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章程中该类规定,往往是针对于被投资方,如果在投资过程中,被投资方转让股权,极大可能会导致投资标的的基本面发生变化,影响标的物最终产生的收益及退出时间。

(三)对中小股东股权回购救济的规定

在股权投资实务中,往往会出现控股股东利用自身在表决权占有的优势,过往中,中小股东往往较为被动,无法充分参与到股东会的各事项的决策之中,且大股东的决策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极大可能会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在原异议股份回购权的基础上,新增加了中小股东在大股东损害其利益下的救济方式,明确了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中小股东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示相关损害合法权益的证据,向公司提起回购请求,在这里法条并未列出若公司不同意的救济方式,但在实务中,往往中小股东会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该起诉时间目前法条并未列示,但和异议股份回购的决议作出九十日内起诉并未放在该法条的同一款中,推测可能会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但后续有待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的进一步说明与参考。此外,本次新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除了未明确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损害利益可要求回购外,其余内容同有限公司,赋予了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更多的投资保护。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进一步完善了股权投资各项环节的法律依据,更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随着股权投资项目的逐步增多,公司法延伸至更为复杂的反稀释条款、拖售权、随售权等投资保护条款的运用,望后期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规范该类条件,使得公司法框架更加全面,股权投资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债权也可以投资入股   北京锟涵律师事务所   孙毅

2、2024年7月1日实施!最新版《公司法》修订对照表及修改要点! 临泉市场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