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中国在安理会涉及叙利亚提案表决时投否决票,不是为了一己私利。而是为了维护《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和宗旨,为了避免又一个阿拉伯国家成为干涉主义战争的牺牲品。《联合国宪章》没有赋予安理会在一个主权国家进行“政权更迭”的权力,而“保护的责任”因其宽泛的理论解释空间而极易被滥用,冷战后西方国家发动的几次干涉主义战争的后果都背离了“保护的责任”的初衷。
简介:中国领导人指出,“亚太地区经济合作架构众多,建立一个符合地区实际、满足各方需要的区域安全架构势在必行。”中国应当抓住目前的战略机遇,本着“主动谋划、积极进取”的精神,在亚太地区安全问题上扮演“概念设置国”“议程设置国”的角色,在适当时机提出建立亚太区域安全架构的倡议。中国倡导并参与亚太安全架构的建设,有助于达到以下目标:整合并超越现有的地区安全机制;进一步发挥中国在整个亚太地区事务中的引领作用,同时推进“打造周边命运共同体”和“构建中美新型大国关系”两大目标;缓解中国在本地区的安全压力,冲淡美国的亚太安全同盟体系并最终使其转型;保障和促进“一带一路”建设;加强中国在亚太安全事务中的规则制订权;引导国内外舆论和公众正确理解新时期的国家安全观和国际合作观。中国以外的任何一个国家在近期内都不大可能主动提出关于亚太安全架构的倡议,而中国正式提出这一倡议的时机亦不成熟,拟首先明确自己的战略目标,厘清战略思路。
简介:二次大战以来,美国历届政府在对待经济安全的态度上,表现出既重视又不重视的矛盾现象:一方面,历任总统都明白无误地强调靠经济的规模和实力来作为美国的最后防线,认为一个有活力的国内经济是美国发挥全球领导作用的先决条件,另一方面,又较少使用经济安全一词。在国家安全战略中,经济安全长期处于从属地位,用美国外交政策专家罗赛蒂(J.A.Rosati)的话来说,就是属于“低级政策”之列;一方面,在实施国家安全战略、国际经济政策和国内经济政策时,常常用来达到经济安全目标,特别是不少对外经济政策本身就是典型的经济安全政策,另一方面,从来没有正式制订过一个系统和明确的国家经济安全战略。这一矛盾现象是了解美国经济安全战略的入口。
简介:“负责任主权”是当前国际关系主权理论面对的新议题,这是主权理论在时间与空间维度上嬗变的必然结果。它一方面源于主权概念之历史逻辑与内在的“正当性”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国家应对当前全球问题的一种理论选择。“负责任主权”理论并不是对传统主权理论的单纯挑战或背离。在从“权利”、“控制”与“能力”视角走向“责任”视角的过程中,“负责任主权”实际上与主权的特定历史传统(如“大国责任”)一脉相承;同时,它在概念建构过程中也逐渐丰富其内涵,从最初的“保护”、“预防”与“反应”功能扩充到“构建/重建”乃至于“关怀”功能。当前“负责任主权”研究逐渐体现出“自由论”与“社群论”两种不同的责任观。作为一种新框架,“负责任主权”已经在结构、逻辑、标准、内容与层次方面展现出若干理论特征。尽管面临许多理论争议与实践挑战,“负责任主权”中的某些因素有助于推动中国主动地融入国际社会,缓解崛起过程中的困境,展现负责任的国际形象。
简介:叙利亚危机爆发后第五年,俄罗斯正式出兵叙利亚,成为打击“伊斯兰国”的重要力量.通过军事行动,俄罗斯成功阻止了恐怖活动的进一步蔓延、提升了自身国际影响力、在困境中绝处逢生.当前,中东地区矛盾依旧纷繁复杂,多方势力持续深度博弈,俄罗斯两次宣布从叙利亚撤出部队,展现了其军事一外交联动运用的“巧实力”,获得了战略红利、实现了部分既定地缘政治目标.然而,俄罗斯长期介入叙利亚与美国及西方展开地缘博弈,对其国家振兴无疑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尤其是叙利亚持续动荡的局势及域外大国的深度介入,使俄罗斯虽两次宣布撤兵,却从未真正撤出,围绕叙利亚及中东地区主导权和国际话语权的争夺还将在各大国间反复上演.随着普京开启其第四个总统任期,俄罗斯在解决叙利亚危机、破除西方制裁、振兴国家经济等问题上依然面临严峻挑战,这需要普京和俄罗斯精英阶层寻求解决问题的“新思路”.
简介: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为缔约国规定了确保其所担保的个人和实体在进行国际海底区域内活动时遵守《公约》相关规定的义务以及对所担保的承包者没有遵守其义务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担保国的此种赔偿责任并非严格责任。只有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担保国才应对其所担保的承包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担保国未按照《公约》履行其确保遵守的义务;所担保的承包者没有遵守其义务并因此造成损害;担保国的不履行与损害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担保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其责任的上限是其所担保的承包者的不法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同时还应考虑管理局和对有关活动行使管辖或控制的国家的潜在责任。然而,担保国和承包者并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国赔偿责任的存在并不影响承包者承担和履行其赔偿责任。承包者应先于担保国履行赔偿责任,而只有在承包者不能完全赔偿其应负责的损害时,担保国才有义务对未能赔偿的损害部分承担剩余责任。由于担保国根据《公约》承担的确保遵守的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而并非杜绝损害发生的“结果义务”,因此,如果担保国已经履行了公约规定的尽责义务,那么即使发生损害,也不应要求其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