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文探讨了作为世贸组织成员的德国、欧盟与美国在规范经济自我调节与国家干预这两者关系时各自采取的模式。在欧盟,《里斯本条约》所带来的改革并未改变其对于跨成员国市场自由的保障以及对欧洲内部市场扭曲竞争行为的规范。本文阐明了前述三类法律规范彼此存在一定共性,因为它们原则上都在宪法层面上既认可了经济自由,又对服务于正当公共利益的国家干预给予了肯定。但相比之下,欧盟法则显得更为先进:其发展始终以市场自由为基础,使企业与竞争者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来考察,那些普遍限制企业经济行为或者限制其跨成员国经济活动的国家干预、私主体间的协同是否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并符合比例原则;其遵循着一个清晰的、原则与例外相结合的模式,进而为认定国家干预、竞争者间彼此协同的合法性逐步发展出一整套细致而缜密的构成要件。欧盟法的这种思路,就其自身实践经验来看,不失为厘清世贸法中某些法律规范的发展提供了颇具说服力的参照。因为这些规范同样需要令人信服地调和这样一对冲突:其一方为保护自由贸易的要求(包括禁止非关税贸易壁垒),而另一方则是世贸组织成员国要实现其强制性社会公共利益的主权(例如在公共健康保障、消费者保护、保护公平竞争,知识产权保护、社会保障、环保领域)。
简介:信用评级机构被认为是金融危机的始作俑者之一.无论美国还是欧洲,都通过了许多法律以期更密切对其予以监督.无可争议的是,这些规定并不足以根本上解决金融危机所产生的问题.本文介绍了欧盟最新关于信用评级的规则,其中包括两次强制性评级,为评级机构、合同条款和民事责任制度设置了一个时间限制.为了有效地实施上述措施,两个附加性手段需要引进:其一,实行一个强制性的欧洲信用评级可以打破信用评级市场中的寡头垄断局面;其二,帮助可以快速成长的欧洲小型信用评级机构.如果责任制度确实具有威慑力,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只能是作为导入自律机制的一个促进措施:这确保了错误的信用评级(如雷曼兄弟案)将被要求以强制性的损害赔偿,而这一新的规则也需要引入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这包括要求信用评级机构适时地调整评级,以避免对信用发行主体过早的信用下移,下调“评级展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