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构想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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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构想

胡远碧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410000

摘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民事诉讼法中案外人救济制度的一种,其在实施中能够有效改善案外人的实体权益,被不当执行行为侵害而难以有效救济的困境,不仅可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还能够及时发现并纠正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因此在实现司法公正与公平上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立法并未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进行详细规定,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第二百零四条增加了有关规定,因此使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实施还存在诸多问题,并没有充分发挥该制度在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上的作用。基于此,本文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存在问题和完善构想进行了研究,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概述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相关内容;第二个部分分析了当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的问题;第三个部分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构想。通过上述研究,以期能够为当前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施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以便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对促进社会的公平与公正也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完善

引言

2007年修改的《民诉法》中的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确立,标志着我国首次确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该制度是案外人在执行阶段的重要救济途径,实施之初也充分地展现出了其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价值,但是随着案件的复杂程度不断加大,该制度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出现了案外人诉讼事由规定不明确使得法官审理案件无所适从,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以妨害、逃避执行等等诸多问题,因此必须从我国的司法实际出发,结合案外人实际的权益诉求不断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以便可以最大限度上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的公正与公平。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概述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为了排除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对其权益造成损害而提起诉讼的制度。通过这一制度的实施能够有效地防止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避免其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具有一定的公法性与私法性。具体来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有以下功能,一是保证案外人合法权益,由于在现代环境下使得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得更加的复杂,导法院在执行程序上极有可能会出现一些错误的习性行为,这时候当事人就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对自身的权利进行救济保护,以便可以与债权人形成平等的诉讼地位并展开对标的物的辩论,提高对执行标的物的纠纷解决效率,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二是合理约束执行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仅可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能够起到监督法院执行权的重要作用,具体表现在这一诉讼程序可以及时的阻止法院存在的不当执行行为,确保法院的执行权能够在正确的范围中运行,最大限度上避免国家公权力对私人合法财产所造成的步枪当的损害等;三是可以维护司法公信力。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及时得到保护也能够树立起案外人对司法机构的信任感,从而更好地树立起司法的威严,提高司法机构在公众心中的司法公信力[1]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施过程中,其还表现出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的特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诉的原因上有区别,普通的民事诉讼大多是因为民事纠纷,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是因为执行机关的执行不当行为,案外人会通过起诉请求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是在救济途径上有区别,普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和仲裁等多种形式,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职能通过当事人以异议的方式向法院声明不服;三是在诉的目的上存在区别,普通民事诉讼起诉的目的大多是为了获得赔偿以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具有双重性,一方面需要请求法院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有实体权利;另一方面则是请求判决这种实体权利能否足以排除执行机关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四是在诉讼标的物的状态上有区别,普通民事诉讼中的标的物非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在诉前或诉中,采取了保全措施都是自由的,处于正常状态,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由于执行机关已经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因此诉讼标的处于执行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没有随意流转的机会;五是在诉的发生时间上有区别,普通民事诉讼只要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就可以随时进行起诉,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案外人只能在异议被驳回后的15日内起诉,这主要是因为该诉讼程序会妨碍执行程序的推进,因此在执行程序应比其他民事诉讼程序更重视效率,即审理期限应适当短于一般诉讼的普通审理期限,以此来避免执行被过分拖延的情况;六是在诉讼要件上有区别,比如在当事人上,普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具备民事诉讼资格的适格当事人,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为案外人,而且其被告也会存在多种形态,可能是申请执行人或者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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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的问题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时间较短和实践经验不足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我国的一种新型制度,因此立法时间较短,实践经验也不足,在处理一些复杂案件的时候也会出现无法发挥作用的情况,具体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比较薄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2007年修改的《民诉法》中的第二百零四条中才有了相关规定,自此后虽然也有学者就这一救济制度进行了研究,但是研究并不深入,大部分研究只停留在对域外法律制度的借鉴和移植上,而很少从立足于本国国情的角度出发,因此使得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去发坚实的理论基础;二是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自从2007年修改的《民诉法》在二百零四条正式确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以后,《民诉法》再后来的屡次修改中都没有对其进行改动,虽然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对这一制度进行进一步补充和细化,但是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件的复杂性还是对这一制度的实施存在较为明显的漏洞,不仅不能保障案外人和当事人民事权利,还直接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3]

(二)“效率优先”的立法和实践价值取向

民事执行程序立法的本旨,在于尽可能迅速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内容,以满足执行债权人的利益。简单来说,了民事执行的立法原则就是效率。因此在案外人执行异议质素制度的实施中也能够体现出较为明显的“效率优先”的立法和实践价值取向,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诉讼制度的良好实施。一是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容易误把应当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二是案外人异议前置程序的设置上会设立案外人异议程序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以便可以通过简单的异议审查程序来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三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限比较短,规定表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限是自驳回异议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而且这十五日还是法定的不变期间,不能任意改变。有上述分析可以得知,这些规定虽然体现了效率原则,但是未给案外人以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经常会出现案外人不能及时行使自身权利的情况,尤其是前置程序设置不合理问题还会增加了案外人实现权利的成本,成为案外人维权的一道障碍,严重地影响到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和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4]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形式不统一

现行法律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形式并没有较为统一的规范,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会存在多种情况,一是法官仅仅针对有争议的执行标的物进行确权,但是对执行机关是否停止对该标的物的继续执行并没有作出裁判;二是针对案外人提出有争议的执行标的物作出停止继续执行的裁判,但是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确权请求予以驳回;三是法官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后做出的裁判即对执行标的物是否停止继续执行作出裁判,同时针对有争议的执行标的物确权问题作出主文裁判[5]

(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中案外人滥用诉权

司法实践中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大量的债务人与案外人进行勾结,进而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来推脱或者逃避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等情况,由于两者之间存在的勾结行为比较隐秘,很难被发现,因此债权人针对恶意串通行为的举证往往存在困难,缺乏有效的追求其相应责任。除此以外,还有就是案外人与债务人并没有进行恶意串通,但是案外人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这些问题的存在都会影响到司法的公平与公正,从而损害司法机构的权威性[6]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构想

(一)废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

将案外人异议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来的作用是先行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从而到达达到诉前截流、提高执行效率的目的,而且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但实际上执行机构的法官经常遇到难以判断实体权属的情况,明知案外人不会轻易放弃维权必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受到效率至上观念影响,往往就直接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使得异议审查程序流于形式。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申请被驳回,前置程序的设立无疑给案外人维权徒增了一道多余的环节,增加了案外人实现权利的成本,造成诉讼拖沓,不仅不利于案外人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降低了执行效率。因此,必须废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时,法院本应当对有争议的标的物展开实质性审查,以此可以更好地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这也是对案外人享有诉权的肯定[7]

(二)重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限

现行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限只有自驳回异议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天且不可随意更改,这一规定虽然较为明显地体现出了效率原则,但实际上大多数案外人并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形式诉讼权利,因此还需要重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限,适当地对这一期限进行延长,以便可以给予案外人充足的时间进行诉讼。针对期限的设置方面,可以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限设置为执行开始之后至执行终结前,具体理由如下,一是案外人只有在执行开始时,才会知晓自己的合法权益已被损害的事实并且会意识到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将期限设置在之行开始之后有着更加实际的意义;二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的时候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即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般要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这六个月就是执行开始之后至执行终结前的时,将其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时间可以给予案外人充足的时间收集证据准备起诉资料,从而提高诉讼的成功率,这也有利于法院方面查明真想并解决纠纷问题;三是是因为德国、日本等国家针对这一期限的设置都是从执行开始之后到结束终结之前,实践表明案外人可以有充足的时间进行举证起诉,有利于切实维护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三)统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文书的表达形式

一些裁判文书表述的是对有争议的执行标的物不再作为债务人的执行标的、有的裁判文书中表述的是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继续执行、还有的裁判文书表述的是对执行标的确权,关于是否停止执行仅在理由部分进行论述。为了能够充分发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价值,必须要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进行统一的表述,规定为“撤销对执行标的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并不得对该标的物继续执行”,与此同时,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时主张确权的,在裁判文书中应当一并作出裁判结果[8]

(四)健全虚假诉讼惩戒和防范机制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虚假诉讼惩戒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内容是规定了虚假诉讼两种惩戒措施罚款和拘留,但是实际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罚款数额和拘留期限等方面,导致相关规定的实施还存在诸多的漏洞,而且罚款、拘留包括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都是事后惩戒和规制措施,并不能有效地杜绝这些问题的发生,因此必须要健全虚假诉讼惩戒和防范机制。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一是在诉讼阶段向提出异议的案外人送达《执行异议风险告知书》、《执行异议风险责任承诺书》告知其滥用执行异议权利和虚假诉讼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案外人的守法意识;二是完善起诉条件,可以增加一项为“案外人应当提供担保”的条款提高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门槛,同时还要严格的审查在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的有效性,避免虚假诉讼情况的出现;三是对于拒不承认错误的,不予准许,且要按照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或拘留,基于此还要明确罚款数额的上限和拘留期限的上限,比如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四是要尝试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对利用虚假诉讼逃避、妨害执行的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乐意纳入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并向社会予以公示,还可以与个人信用体系挂钩,从而起到较好的惩戒效果[9]

结语

综上所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重要的救济制度,其在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以及促进司法的公平与公正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面对其存在的前置程序设置不合理、诉讼期限较短等等各方面的问题,还需要我国司法机构的相关人员,能够重视起对该秩序的完善工作,并且通过废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重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限、细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事由、统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文书的表达形式、健全虚假诉讼惩戒和防范机制等等多种措施,不断提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施效果,更好地发挥其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并促进司法公正的价值,这对提高我国法制化社会建设水平上也有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孙昭.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D].河北经贸大学,2019.

[2]柴雨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2019.

[3]何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困境与对策研究[D].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20.

[4]付桐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研究[D].长春理工大学,2019.

[5]包琳.论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完善[D].辽宁大学,2020.

[6]刘宇晖,白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J].社科纵横,2018(08):88-91.

[7]葛奕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构想[J].法制与社会,2012(36):126-127.

[8]王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事由的类型化研究——以"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中心[J].法治研究,2018(4):108-117.

[9]祝如华.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务性研究[J].法制博览,2015(29):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