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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针对国内集装托运作业的特殊性,分析托运单对各方当事人(托运人、承运人、代、货代)关系的影响,指出托运单最多只能在船代和货代间形成安排运输的合同或待运合同,而不是托运人和承运人间的运输合同,后者的订立是履行前者的结果,因此提单对运输合同的证明作用需要进一步澄清。

  • 标签: 集装箱运输 运输合同 托运单 提单
  • 简介:集装超期使用费(又称滞箱费),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及托运人超期使用集装而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其收取先是规定干部门规章,后来形成一种行业惯例,海商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收取滞箱费的法律根据。集装的交接方式及其经营模式决定了在海运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集装使用合同关系,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集装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就滞箱费提出索赔的只有集装使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运人)。承运人公布的滞箱费费率,是在合同订立时约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应作为计收滞箱费的标准。滞箱费不存在设定赔偿限额的问题,在滞箱费过高时,责任方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进行变更。

  • 标签: 滞箱费 使用合同 索赔主体 约定赔偿
  • 简介:承运人网站公布的滞箱费费率是否具有约束力、法院可否根据申请对滞箱费进行调整或者设定限额等问题一直困扰着航运和海事司法界。从滞箱费的实务运作、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海事司法实务等角度分析,认为近年来在国际集装运输中逐渐形成承运人对超期使用集装者收取滞箱费的航运惯例,滞箱费是承运人依航运习惯对超期使用集装者收取的赔偿费用;承运人网站公布的滞箱费费率具有约束力,一般不宜调整。

  • 标签: 滞箱费 国际航运惯例 集装箱运输
  • 简介:<正>第一条为了促进上海口岸海上集装国际转运业务的发展,保障经营人合法权益,加速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海上集装国际转运,是指由境外装船启运的国际集装及其货物,经上海口岸换装国际航运船舶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地区指运口岸的集装中转运输和装卸等经营活动。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上海口岸从事海上集装国际转运及其相关的代理活动。第四条上海口岸管理委员会负责上海口岸海上集装国际转运的组织协调工作,上海

  • 标签: 上海口岸 国际集装箱运输 转运集装箱 转运业 船舶代理人 上海海关
  • 简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运输企业及与海上国际集装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

  • 标签: 国际集装箱 集装箱运输管理 集装箱货物 集装箱运输业务 集疏运 理货
  • 简介: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请求集装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已基本得到了司法界的认可。但纵观近几年出现的集装超期使用费纠纷案,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自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应从哪个时间点开始计算,导致相关事议的发生。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总结和分析,为今后处理集装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

  • 标签: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诉讼时效 承运人
  • 简介:1990年1月13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付78万港元运费和6084万港元延滞费为由,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被申请人卸至大连港保税储运公司仓库的铬矿965.61公吨。1989年10月,香港马菲迪行从菲律宾进口3000公吨散装货物,并同香港文华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文华运输公司以托运人的身份同香港景华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同样内容的运输合

  • 标签: 货物运输合同 海事法院 被申请人 托运人 延滞费 散装货物
  • 简介:扣押用燃油的执行需要将燃油卸离船舶,但在实践中存在来自于安全要求、海关手续、履行主体等方面的困难,法院又不可以将燃油继续存放于船上的方式来执行船用燃油的扣押。法院在处理有关扣押用燃油的申请时,应当注意对本港作业条件的了解,明确执行期限,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既维护其裁定的权威性,又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 标签: 期租承租人 船用燃油 扣押 执行
  • 简介:近些年,中国维护和拓展海洋权益的步伐逐步加快,中国实现海上巡航的常态化,提高了海洋执法成效。但中国海警频繁采用船舶冲撞方式行使海洋执法权,日益突显其尴尬困境。从理论层面对中国海警冲撞方式执法进行分析,着重对其法律依据、与相关国际公约及惯例的冲突等方面进行分析。应明确海警行政及刑事执法权限、执法方式及武力使用层级,加强海警与海警武器配备,以更好地维护中国海洋权益。

  • 标签: 海警 冲撞 执法方式 海洋权益
  • 简介:通过对租赁权、光租赁权法律性质的解读,指出租赁权是物权的一种,而光租赁权是民法上的租赁权之一,因此在法律性质上,光租赁权应该同租赁权的物权性保持一致,而且属于用益物权。承认光租赁权具有物权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船舶用益物权的创设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

  • 标签: 租赁权 光船租赁权 船舶用益物权
  • 简介:申诉人中国×××公司(以下简称收货人)根据与提单合用的程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被诉人利比里亚×××公司(以下简称船东)所属“卡娜瑞斯”轮所载尿素短少和水残的争议,于1989年1月24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 标签: 申请费 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 租船合同 仲裁条款 仲裁员
  • 简介:"死"法律制度是美国海事法下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确定船舶的法律地位、法律适用和海事管辖权都非常重要,长期以来中国海商法学术界缺乏对此问题的研究。通过梳理过去二百年间美国这一法律制度的典型判例,分析"死"能否构成船舶优先权客体的判断标准,有助于进一步丰富和完善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死"的法律地位不是一成不变的,同一舶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其法律地位不同。这一法律制度在美国法下还有待进一步发展完善,当前不宜引入中国海商法。

  • 标签: “死船” 船舶优先权 客体 美国海事法
  • 简介:<正>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下称《卖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强制卖法律制度.几年来,依据《卖规定》,全国海事法院大胆实践,比较成功地强制变卖多艘船舶.但是,随着强制卖实践的不断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现行的卖制度某些方面的不适应性已经越来越明显地反映出来.笔者略陈管见,以祈对发展和完善强制卖制度有所裨益.

  • 标签: 强制 申请人 海事法院 船舶所有人 扣船 最高人民法院
  • 简介:2003年发生的福案,是我国法院首例对国际商事仲裁纠纷缺员仲裁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案件,该案正确解释、适用了《纽约公约》的规定,确立了审查缺员仲裁及其裁决是否合法有效的裁判标准.缺员仲裁若符合仲裁协议、仲裁地法律、仲裁规则的规定,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普遍是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的,然而福案中的缺员仲裁由于不符合仲裁员全程参与仲裁的原则,导致仲裁裁决无法被法院承认和执行,应为今后的法律实践引以为戒.

  • 标签: 缺员仲裁 仲裁庭组成不当 仲裁裁决 承认与执行 LMAA规则
  • 简介:本文通过对一宗涉外光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解析,认为:外国临时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应依据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并结合1958年《纽约公约》,从其形式、当事人行为能力、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仲裁协议内容等四方面加以认定。有效的外国临时仲裁条款不排除租方申请我国法院扣押方所属船舶。对方提供担保而言,租方若不在扣之日起30日内提起仲裁,担保应裁定发还;若提起仲裁,如果租方请求得到仲裁支持,租方可申请法院执行担保,如果得不到仲裁支持,担保也应裁定发还。对租方提供的反担保而言,若租方的请求得到仲裁支持,表明租方申请扣正确,反担保应裁定发还,若得不到仲裁支持,表明租方申请扣错误,方应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对租方提起因扣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并申请执行反担保。

  • 标签: 涉外光船租赁合同 外国 临时仲裁条款 法律效力 担保制度 扣船行为
  • 简介:长久以来,对新加坡扣的条件和相关证明标准没有形成统一认识,当事人在扣案件中经常产生争议。在介绍新加坡扣案例——the“BungeMelati5”案的基础上,回顾了新加坡扣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规定,结合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和新加坡上诉庭2008年所作重要扣判例the“VasiliyGolovnin”案,厘清了新加坡上诉庭在本案判决中阐述的索赔人在新加坡申请扣应采取的五个基本步骤及其相应的证明标准。最后,对新加坡扣应履行的披露义务和错误扣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标准进行了简要讨论,并得出结论:出于维护全球扣中心的地位和避免法院陷入大量无依据扣案件的泥潭的目的,新加坡法院通过这些案例对扣争议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平衡。

  • 标签: 扣船 海事管辖权 非必然败诉案件
  • 简介:本文通过封“人渡人而流杀人”条中的犯罪进行犯罪构成研究和对其中的法律责任追行分析.发现了该条反映的《二年律令》的四个特征:即《二年律令》严格以法治吏,区分故意与过失,诸法合体.立法“取宜於于时者”。

  • 标签: 二年律令 犯罪构成 船人 船啬夫 吏主者 特征
  • 简介:承运人从货运代理分化而来,在相关纠纷的案件申,正确识别二者的身份是公正裁判的前提。法官的审判作业应该是:首先根据合同内容认定合同的性质,然後依据合同性质鉴别当事人身份,万不可仅凭一方当事人之官方身份直接确定其在合同中的身份及界定合同的性质。《国际海运条例》关于无承运人应办理提单登记及交纳保证金的内容,实质是一种市场准入条件,属于强制性规范申的取缔性规定,不影响相关民商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无承运人可以享受单位责任限制,却不属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之列,这是封其发展壮大的法律制约,解决之道惟在修订法律或封法律子适当解释。无承运人提起追偿诉讼,系合法转嫁赔偿责任之有效手段,在适用《海商法》关于追偿时效的规定时,应注意公正与效率之间的价值取舍,将公正置于司法活动的至尊位置,以体现海事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

  • 标签: 无船承运人 货运代理 合同效力 责任限制 追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