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食品安全犯罪重刑化政策趋向的反思与应对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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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犯罪重刑化政策趋向的反思与应对

余昕妍

西北政法大学 710000

摘要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形势严峻食品安全犯罪重刑化的刑事政策并未取得明显的效果,食品安全犯罪形势并未得到有效缓解,刑事制裁措施在食品安全问题上渐显无力,产生了食品安全犯罪“从严”刑事政策乏效的困境,并导致学界对重刑化趋向产生疑问。本文在反思我国当前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的基础上,提出针对重刑化趋向的应对策略,以期对治理我国日益严峻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有所帮助。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重刑化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重刑化倾向

(一)重刑化在刑事立法层面的体现

据我国学者统计,1957—2017年涉及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刑法及其修正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国务院关于全国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安排以及涉及其他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规范性文件)共计55部,其中94.5%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明确提出应对食品安全犯罪从严惩处。在刑事立法层面,刑法为应对食品安全犯罪而采取的重刑化刑事政策,主要表现为增设罪名、降低入罪门槛及法定刑趋重。

(二)重刑化在刑事司法层面的体现

1.司法解释的导向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有关部门启动《解释》修订工作,前后历时4年多时间,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解释》。《解释》通过完善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一步严密了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网,体现了从严惩处的政策导向。

2.典型案例的公布

从2011年起,最高法为彰显刑罚惩戒与教育功能,营造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舆论氛围,通过公布典型案例的形式来威慑犯罪分子。至2023年,已公布40件典型案例从罪名选择到刑罚适用的趋向,从最高法院的态度到意图产生的效果,处处透露出一种“严打”、“从重”的态势。

二、食品安全犯罪重刑化趋向所面临的问题

一方面,食品安全犯罪的重刑化并未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上升趋势。对食品安全犯罪从严打击的法律制度的重刑化,并未带来食品安全形势的好转,食品安全犯罪率仍然居高不下,我国的食品安全形势仍然严峻。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数据来看,食品公众投诉量、食品违法涉及的物品价值、食品违法罚款金额与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量均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

另一方面,食品安全犯罪的重刑化并未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针对食品安全领域的重刑化政策,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大部分不法商人的投机心理,一旦其发现有机可乘,为获取高额利润,依然还是会铤而走险。这也是近年来尽管不断加重食品安全领域的刑罚,但相关犯罪却依然屡禁不止的原因。

三、对食品安全犯罪重刑化倾向的反思

(一)刑法在预防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

鉴于食品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问题,刑法实践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实行严刑峻法同样也是可行的。但我们必须明白,仅仅依靠刑法的严惩并不足以起到根本的遏制作用。因此,提升食品安全指数需要着眼于道德重建这一工作,刑法在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中的作用十分有限。

(二)过度依赖刑法会忽视对食品安全犯罪深层原因的反思

我国有学者总结了造成食品安全犯罪的几项原因:(1)被大型食品企业转移市场风险和成本压力的下游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为了维持自己的生存条件,不得不铤而走险去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特殊时代背景;(2)没有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为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提供温床;(3)部分食品行业从业人员道德沦丧与政府监管缺位;(4)食品企业机会主义盛行,民众参与防治食品安全犯罪的积极性不高。

(三)规制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行刑衔接不够协调

食品安全犯罪属于贪利性经济犯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其刑事不法是以行政不法严重到一定程度且具备一定社会危害性为前提,而食品安全的行政不法又是以相关食品安全法规确定为前提。虽然我国《食品安全法》几经修改,但是其所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制度、食品的召回制度、食品安全的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以及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并不完善。过于倚重刑罚的严厉性而忽视了前置性的食品安全行政法规,由此导致食品安全行政法规的不健全将为食品安全犯罪埋下制度性风险。

四、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的完善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应符合罪刑均衡原则

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可见我国目前对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实际上是要求罚当其罪,罪刑均衡同时,司法实践中越来越突出的行政监管问责机制异化为“有案必问责”的倾向,即不考虑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履职是否到位以及履职不到位的客观原因等影响归责的要素而“客观归罪”,也使得刑事处罚措施的运用远远超出了必要性的基本要求。因此,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量刑过程中应当注重罪与刑的均衡。

(二)多元共治的治理体系

针对日益突出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仅停留在监管层面的社会共治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应当建立以刑事制裁为后盾的多元社会治理体系。将行政管理、执法作为主要管理手段,将包括消费者在内的社会参与作为重要监督手段,将刑事处罚作为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社会共治可以上升到如下层次:以生产经营者为内在的根本的社会共治的主体,以实现其自律为根本目的;以官方机构、包括消费者在内的民间社会等作为外在的社会共治主体,促使内在主体自律。将内在主体与外在主体相结合,以刑事制裁为后盾,以实现食品安全的协同管理、协同维护、共同治理。只有在多元共治的治理体系下,才能探索出一条行之有效的出路。反之,过度强调刑法在这一治理体系中发挥的功能,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对其他主体的功能造成挤压和忽视,定将不利于有效的多元共治体系的形成及其功能的发挥。

(三)坚持宽严并济的刑事政策

由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下文简称《若干意见》)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定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具体到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也应当秉持宽严相济。在依法从“严”的同时需要考虑依法从“宽”的情形,两者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要组成部分,不能顾此失彼。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行为主体对于“生产、销售的食品或者非食品材料”的性质的明知,对于“即将导致发生的危害后果的明知”有程度上的区别。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判断中,应该坚持宽严并济的刑事政策,科学把握“宽严”的尺度。

(四)构建内在的食品安全伦理

在强调食品安全的外在法律监管的同时,首先从食品市场的主体所应具备的普遍的经济伦理入手,强调作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和诚信经营意识,注重企业食品安全责任意识的培养,变被动的外在监管为主动的食品安全社会责任的培养。其次,注重食品行业协会对食品安全的行业自律,行业协会通过行规行约,号召食品企业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自我监督,协调行业关系、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再次,完善食品安全的直接利益人即消费者和公众的参与机制,包括设立食品安全违法举报热线,支持食品消费者团体所进行的食品安全维权和诉讼。最后,重视和支持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合理引导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的犯罪监督,扩大抗制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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